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96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为江西省宜春市,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江西省宜春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第五条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在江西省宜春市。故意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江西省宜春市,且被告住所地也在×××。因此,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967-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解放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