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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时某某诉被告登封市卢店供销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正献,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登封市卢店供销合作社。住所地登封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银河,河南景国计(略)事务所(略)。

原告时某某诉被告登封市卢店供销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郑州昌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化肥,同年8月1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货款x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2003年10月10日被告还款x元,后又数次偿还了部分货款及利息。2008年12月13日,郑州昌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经被告同意将被告所欠货款转移给原告。因被告未按还款协议还款,明显违约,故要求被告还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无效,因付给原告的高额利息侵害了职工的利益。被告已还款53万余元,收条上没有注明是本金还是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是2003年8月11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及2008年12月13日被告发出的信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x元,如不按期还款,支付违约金的事实;第二组是2008年12月13日,郑州昌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给原告,2008年12月19日,被告表示同意的函一份,证明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书证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上的公章与被告的公章不一致,申请鉴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1份收条,证明已经还欠款53万元,下欠31.5万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2003年7月21日的8708元,2003年8月2日的x元在协议之前,与本案无关。其它9张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鉴定申请被退回,故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郑州昌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化肥,同年8月1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货款x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1)2003年9月11日前还30万元;(2)2003年12月31日前还20万元;(3)2004年6月30日前还20万元;(4)2004年12月31日前还14.8987万元;(5)乙方如期偿还,不加利息,否则日加收0.5%违约金等八项内容。。协议签定后,被告还款九次(1)2003年10月10日还款x元;(2)2003年12月27日还款x元;(3)2003年12月31日还款x元;(4)2005年1月5日还款x元;(5)2006年1月26日还款x元;(6)2007年2月24日还款x元;(7)2008年2月4日还款x元;(8)2008年3月16日还款x元;(9)2009年2月28日还款x元;2008年12月13日,被告致函郑州昌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内容为原定日加收0.5%违约金过高,将原“还款协议”的第五条后半部分变更为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我社贷款利率即月息12.6‰计付,郑州昌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同日书面表示同意。2008年12月13日,郑州昌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致函被告,内容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2008年12月19日,被告经理事会研究书面表示同意。在履行还款协议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双方2003年8月11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2008年12月13日,被告致函郑州昌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认为日加收0.5%违约金过高,变更为按月息12.6‰计付,郑州昌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同日表示同意,2008年12月13日,郑州昌盛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致函被告,该债权转让给原告,2008年12月19日,被告也表示同意等,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没有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诉清予以支持;被告辨称的协议无效、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故不予支持。被告辨称的付给原告的属高额利息,因月息12.6‰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至2009年2月28日共欠本金x.12元,利息x.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登封市卢店供销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还原告货款x.12元及利息x.75元和2009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2.6‰支付。从2009年2月28日至判定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42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舒力

审判员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武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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