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略)。(系被上诉人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略)。(系上诉人之子)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因不服会泽县人民法院(2009)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父子关系,平时有较深的矛盾。2009年2月19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陈某乙在自家隔壁帮其兄弟家挖厕所时,与被告陈某甲发生口角纠纷。在双方争吵结束之后,被告陈某甲用菜刀砍伤了原告陈某乙的左手上臂,经迤车中心卫生院诊断陈某乙的伤为“左上臂裂伤”,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药费887.29元。现原告陈某乙起诉要求被告陈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337.3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是父子关系,在生活中理应互相谅解,和睦相处,做到父慈子孝。但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使该纠纷的发生,双方对该纠纷的引发均有一定的责任;被告陈某甲在双方争吵结束之后还用菜刀将陈某乙砍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陈某乙不能主动化解矛盾,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陈某甲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乙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陈某乙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887.29元、误工费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元,合计人民币1037.29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8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陈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83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陈某乙自己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陈某甲负担50元。
一审宣判后,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年迈体衰,无法独立生活,被上诉人应尽儿子的本分,孝敬老人,被上诉人不但不孝敬老人,还时常打骂老人。上诉人一时无法忍受,才在冲动下无意伤到被上诉人。2、上诉人没有经济来源,无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是父子关系,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导致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对该纠纷的引发均有一定的责任;上诉人在争吵后一时冲动砍伤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主要责任。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关系不和睦,作为儿子的陈某乙不能主动化解矛盾,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陈某甲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