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上诉人谷某某。
被上诉人张某丙。
被上诉人张某丁。
被上诉人张某戊。
被上诉人张某己。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建军。
原审被告时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
原审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辛。
委托代理人陈某壬。
原审被告福建恒利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谷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谷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于2008年11月3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时某某、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按主要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x.8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依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申请,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福建恒利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09年6月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16日19时某,被告时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登记注册车主: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沿郑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电郑尉路X路X号灯杆处时,与步行横过郑尉路的李某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的处理,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时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和李某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而造成的。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产生相关医疗费6051.85元;后李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原、被告就事后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医疗费605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于被告福建恒利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并根据被告时某某在此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即80%的事故责任,以上各项损失折合后共计x.86元。另查明:原告谷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李某之母、原告张某丙(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的丈夫、原告张某丁(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的长女、原告张某戊(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的次女、原告张某己(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之子。李某生前与其丈夫张某丙自2007年以来,一直租赁郑州宏源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区X镇鑫兴建材城的摊位从事塑胶零售生意,张某丙系个体工商户身份。李某的子女张某丁、张某戊及张某己现均系郑州某中学在校学生。被告漯河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并以其名义为该车辆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4月22日零时某至2009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某。被告福建恒利公司为豫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与漯河运输公司于2006年12月6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自愿将该货车挂靠在漯河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但福建恒利公司保留该车辆所有权、车辆运行支配权和收益权。双方在“挂靠协议”中还对挂靠期限、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服务费用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庭审中,被告福建恒利公司表示,时某某系其公司所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后,其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事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李某死亡,原告谷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均系李某的近亲属,在李某因事故死亡后,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主体适格。事故发生后,经有关交警部门进行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时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和李某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而造成的。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该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妥当,该院予以采信。本着公平的原则,该院依法酌定李某负此次事故30%的事故责任、时某某负此次事故7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时某某系被告福建恒利公司所雇佣的司机,庭审中,福建恒利公司表示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事故赔偿责任,该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对外以被告漯河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行为,漯河运输公司每年收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792元),双方形成挂靠关系,故被告漯河运输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漯河运输公司以其公司的名义为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三者的责任险部分,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一并审理。原告主张医疗费6051.85元,并有相应的医疗票据,该证据的来源合法、真实,且被告对此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原告主张丧葬费x.5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根据李某生前的实际情况及年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载明内容及有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告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x.76元。此次事故造成李某死亡,给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痛苦,仅赔偿直接损失不足以弥补死者家人在精神上所受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实际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负担能力等因素,原告主张x元的数额过高,该院酌定x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11元,其中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费用为x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赔偿金,结合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比例及被告福建恒利公司已支付原告x元,被告时某某、福建恒利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金x.8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谷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赔偿金x元;二、被告时某某、福建恒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元;三、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赔偿费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谷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71元,由原告谷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负担1000元;被告时某某、福建恒利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571元。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死者李某为农村户口,但一审法院在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都按照城市标准进行认定;另外死者核定医疗费用为6051.85元,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1万元,缺少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赔付,交强险医疗险赔付额应为6051.85元,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谷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没超过1万元的限额。死者李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2007年以来其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郑州市,应当以郑州市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上诉人只是侵权车辆的保险承保单位,不是本案侵权人,其无权对交强险以外的事项提出要求。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时某某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状不发表任何意见。
原审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发表任何意见。
原审被告福建恒利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有道理,同意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李某生前虽系农村户口,但被上诉人提供的郑州宏源商贸有限公司及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十八里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郑州某中学出具的证明以及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张某丙、李某及其子女自2007年元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郑州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共计12万元。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花费医疗费6051.85元,但却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万元的医疗费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x.85元。关于原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及数额问题,因无当事人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仍按原审法院的认定及计算方式进行计算。故原审被告时某某、福建恒利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8元〔(x.11-x.85)×0.7-x〕。综上,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谷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赔偿金x.85元;
三、原审被告时某某、福建恒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谷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8元;
四、原审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赔偿费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被上诉人谷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71元,由被上诉人谷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负担1000元;原审被告时某某、福建恒利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5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7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6500元,被上诉人谷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负担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翟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