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其他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8年4月16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甲拆除侵占的公用走道、楼梯采光通风空间,赔偿刘某某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00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杜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