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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1年2月24日被山东省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5日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11被沁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河北冀隆(略)事务所(略)。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9月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与河南省沁阳市第一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机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承运一机公司的造纸设备发往河北省徐水。被告人李某某在运输过程某发现货物超重,被河南省“长济高速”收超重费132元,被邯郸市“青红高速”收超重费135元。被告人李某某以严重超重为由,将造纸机配件扣押并在邯郸卸下,向沁阳市第一造纸机械厂索要x元现金。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沁阳市第一造纸机械厂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XX、孙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报案材料、羁押证明、在逃证明、河北高速“超限站”证明、河北高速磁县服务区证明、刑侦大队证明、货物运输协议、李某某书写的事实经过及赔偿协议、沁阳入口抓拍图像、邯郸出口抓拍图像、卸、装货单、运输协议书、农行存款业务回单、产品购销合同、谅解书、领赃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赔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超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徐晓勇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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