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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_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上诉人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1387-X号管辖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不认可原审法院裁定所依据的供货合同的真实性,且长沙共有九个基层法院,该合同约定“可向合同签订人民法院起诉”,载明“合同签订地:湖南长沙”,并没有具体到长沙市X乡县,管辖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上诉人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均在上海市嘉定区,故根据民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约定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中,双约定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点为湖南长沙。故宁乡县人民法院作为长沙市辖区内的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平

审判员向丹

代理审判员闵俊伟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钧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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