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旷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方长、滕久元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尹某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谭某某、包某某(均在逃)经预谋后窜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太平洋发廊门口,采取先尾随被害人尹某,然后将被害人推倒在地,再由被告人张某某动手抢的方式,将尹某条价值6120元重15克的龙凤祥牌24K黄某项链抢走。后被告人张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巡逻队员抓获。被害人尹某某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尹某经济损失x元。该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主犯,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事实供认属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抢劫事实清楚、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有被害人尹某某陈述在卷,证明2011年4月25日10时许,其在怀化市鹤城区X路天虹宾馆后的巷子里被被告人张某某及两名男子推倒在地并抢走其脖子上所戴15克的龙凤祥牌24K黄某项链一条,其倒地后致手肘及背部受伤,后被告人张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巡逻队员抓获。同时有证人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协警杨某某、尹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证明2011年4月25日10时许,其二人在怀化市鹤城区东兴菜市场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和两名男子形迹可疑,便尾随跟踪,十余分钟后被告人张某某和两名男子在怀化市鹤城区X路天虹宾馆后的巷子里将一名打电话的男子按倒在地并抢走该男子所戴黄某项链,后被告人张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其二人抓获的事实。上述被害人和证人所证明的事实情节同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2)有抓获经过在卷,证明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相关事实。(3)有被害人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及收条在卷,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尹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4)有户籍资料在卷,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5)有估价鉴定结论在卷证明本案被抢黄某项链的价值。(6)有法医学鉴定结论在卷证明被害人尹某某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7)有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在卷,上述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考虑如下法定及酌定从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2)被告人自愿认罪。故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旷洁
人民陪审员陈方长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尹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