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皮斯斯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用其身份证登记租住在怀化市鹤城区凯乐迪大酒店X房间。当日8时许,“二哥”(另案处理)带着一小包冰毒和吸毒的工具来到被告人谢某某租住的房间并在该房间内吸食了冰毒,后离开了该房间。当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电话邀约张某某等人来到该房间打牌。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容留张某某、谢某某、曾某、蒲某某、刘某某在该房间内共同使用“二哥”留下来的冰毒和吸毒工具一起吸食了冰毒。后被闻迅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查询系统、凯乐迪大酒店结账单、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某、谢某某、曾某、蒲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谢某某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沈青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皮斯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