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5)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师大经济开发总公司,地址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立平,福建省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仙游县九仙真菌生化工程公司,地址福建省仙游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经理。
原告诉被告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间,被告因生产香菇多糖蛋白“九仙素”急需资金,分别于同年3月25日、3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略)元和(略)元。但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欠款并赔偿经济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仙游县九仙真菌生化工程公司确认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略)元;被告同意于1995年10月10日前返还原告该欠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五从1994年3月28日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同意将其存放在上海市纺织品公司退管会曹杨停车场50桶约1000公斤的香菇多糖蛋白“九仙素”,以不低于人民币(略)元价值,可由原告找买主,处理后的款用于返还原告的欠款,多退少补。
三、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903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603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1995年10月10日彰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榕
代理审判员李杰
代理审判员刘平
一九九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