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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源动力护肤健身实业有限公司与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市源动力护肤健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二段X号金源大酒店天麒楼X楼。

被告潘某,女。

原告长沙市源动力护肤健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潘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的是前台文员一职。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公司要求全部员工必需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10月23日,被告在与公司办理了部分交接手续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司的办公室文员,应当明知《劳动合同》签订的重要性。公司明确指示要求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人事档案中没有《劳动合同》。只能做出两种解释:一是被告恶意不签订,以达到获取不法利益之目的;二是被告利用朋友即王某某保管人事档案之便利,在辞职之前,恶意抽走已签订的《劳动合同》。无论出现上述哪种情况,均构成被告的严重失职。在原告能够取证证实公司已与公司员工签订有《劳动合同》的前提下,作为办公室文员的被告伙同行政文员王兰香利用保管人事档案之机,恶意抽走自己签订的《劳动合同》,造成公司无法证明被告与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其过错本身就是被告严重失职或恶意造成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承担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有法律依据的;2、被告只想维护作为劳动者应该享有的合法权益,而原告在陈述中却认为被告是“恶意”和“获取不法利益”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前台文员工作,同年9月1转正成为正式员工。2010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同年6月25日,双方经协商后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于同年7月1日正式离职。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之后,被告(申请人)将原告列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1、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2、被申请人补缴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社会保险9032元;3、补发2010年6月工资1400元。2010年10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以1364元/月为基数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10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承担单位应缴费部分;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x元;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0年6月份工资1400元。该仲裁裁决书载明:本裁决第一、三项为终局裁决。2011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责令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工资发放表,但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予以提供。

以上事实,有雨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2008年7月15日到原告处工作,2010年7月1日与原告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其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认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原告的办公室文员,应当明知签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在被告;因被告在原告处虽是办公室文员,其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系原告内部管理问题;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在辞职之前恶意抽走已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未依法提供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工资发放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3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按此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1360元/月×11个月)。故原告主张不予承担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沙市源动力护肤健身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长沙市源动力护肤健身实业有限公司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以1364元/月为基数为被告潘某某补缴2008年10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承担单位应缴费部分;

三、原告长沙市源动力护肤健身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被告潘某某支付2010年6月份工资1400元;

四、原告长沙市源动力护肤健身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潘某某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长沙市源动力护肤健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新群

人民陪审员邵国安

人民陪审员于育梅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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