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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与董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濮阳县X乡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甲,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原告之长子。

被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濮阳县X乡X村人,住(略)。

原告孔某诉被告董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甲,被告董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我儿子董某乙给被告说成一桩婚姻,2007年被告与女方举行婚礼,后因二人感情不和,导致女方不再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便找我儿子让其要回彩礼钱未果,被告及其家人经常辱骂我及儿子一家人,2008年至2月21日晚,被告及其家人又围着我儿子家门口骂,我便与他们理论,被告便上来一拳把我打倒,我年岁已高,头磕地上后便失去知觉,后被告家人让别人通知我儿子,这才打的120送至柳屯镇医院。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4857.9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

被告辩称:2005年原告之子给我介绍一桩婚事,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女方与我生活一个多月就离家出走,我通过村委会向媒人催要返还彩礼,他不给。2008年12月21日晚我父亲董某乙在我家门口打电话给女方的家人,要求返还彩礼,原告孔某可能听到我父亲打电话,就要找我父亲说这个事,我父亲不想理原告就往家回,原告年龄大,撵不上我父亲,她就躺在了地上,我当时在现场,我们没有动手打原告,因原告年龄大,怕其因天气冷出现意外,我们就通过我村村民给原告家人送了个信。我们没有打原告,她也没有法医鉴定。我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之子董某乙2005年作为媒人给被告董某乙介绍一桩婚事,并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后来被告婚姻生活出现矛盾,被告便向媒人原告之子索要彩礼未果,双方在村中多次发生吵骂。2008年12月21日晚被告及其家人又提关于索要彩礼一事,原告孔某听到后便与被告方进行理论,原告倒地受伤,被送入濮阳县X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住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用1144.5元,门诊花费848.6元,两项合计1993.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等费用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乙因索要彩礼一事与原告孔某引起争执,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董某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承x&%的责任为宜,原告亦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医疗费用计1993.元,原告诉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每项以每日10元为宜,共计30元/天×12天=360元。原告诉求精神损害赔偿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年事已高;诉求误工费亦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合计2353.1元,被告承x%即为1411.86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乙赔偿原告孔某损失1411.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原告承担70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杰

陪审员:李志伟

陪审员:刘传忠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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