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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及郑某电力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以东经北二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郑某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某郭店镇五里口。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郑某电力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郑某市中原区X路X号。

负责人郑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郑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某公司)诉被告郑某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某公司)及郑某电力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郑某销售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郑某公司及郑某销售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公司诉称:郑某公司于2008年4月21日从郑某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受让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x号和第x号商标,被告郑某公司及郑某销售分公司未经郑某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标牌和橱窗上使用与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ZL”图形进行广告宣传,侵犯了原告郑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郑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某公司及郑某销售分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使用在广告标牌、橱窗上的与原告郑某公司所拥有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ZL”字样及图形;2、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郑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第x号商标注册证;2、核准续展注册证明;3、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4、核准商标转让证明;5、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该组证据证明:郑某公司享有第x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1、第x号商标注册证;2、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3、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该组证据证明:郑某公司享有第x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1、郑某销售分公司经营场所的照片3张;2、侵权录像光盘1张;3、郑某公司网站下载的图片1张。该组证据证明:郑某公司及郑某销售分公司的侵权事实。

第四组证据:1、郑某公司及郑某销售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2、郑某公司与郑某销售分公司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25份;3、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该组证据证明:郑某销售分公司从成立至今一直使用郑某公司的两个商标,并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给原告郑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并且郑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5万元,因郑某销售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资格,应与郑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公司及郑某销售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中显示竖着的广告标牌与郑某公司及郑某销售分公司无关,橱窗上的商标是改制前遗留问题,在装修期间已做处理,律师代理费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郑某公司及郑某销售分公司辩称:郑某销售分公司橱窗上的商标不是其制作的,是原郑某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遗留下来的标识,竖着的广告标牌也不是郑某销售分公司制作的,其上面也没有标示郑某销售分公司的信息,郑某公司及郑某销售分公司不存在侵犯郑某公司商标权的问题,另外,一个被控侵权行为不应存在两个侵权主体,请求依法驳回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公司及郑某销售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照片4张,证明:郑某销售分公司橱窗上的商标是原郑某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遗留下来的,现已清除,郑某公司与郑某销售分公司之间位置相邻,广告标牌不处于郑某销售分公司范围内,也非郑某销售分公司所制作,郑某公司及其郑某销售分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郑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些照片反而说明了郑某销售分公司侵犯郑某公司商标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第x号“ZL”商标于1986年4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登记为注册商标,注册人为郑某电缆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制造电线、电缆用机械”,该商标于2006年4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4月14日。2005年3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郑某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4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郑某公司受让取得第x号注册商标。

第x号“ZL”商标于2006年5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登记为注册商标,注册人为郑某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缆;电线;同轴电缆;电线识别线,电线标识线;电线识别包层;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缆中继线套筒;绝缘铜线;电话线(截止)”,有效期至2016年05月27日。2008年4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郑某公司受让取得第x号注册商标。

被告郑某公司于2007年4月2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控制电缆、电线生产;电缆电线、电力器材、电缆附件的销售。郑某公司于2007年9月24日成立郑某销售分公司,营业场所为郑某市中原区X路X号,经营范围为销售电线电缆、电力器材、电缆附件。郑某公司网站上图片及郑某销售分公司经营场所照片显示:郑某销售分公司经营场所的橱窗及其广告标牌上使用了“ZL”标识,橱窗上标有“郑某集团”文字,广告标牌上标有“郑某电缆欢迎您”文字。

另查明:被告郑某销售分公司经营期间从原告郑某公司购进大批产品并进行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公司系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郑某销售分公司经营的产品与郑某公司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相同,郑某销售分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橱窗及其广告标牌上使用了与原告郑某公司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且不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使用系经郑某公司授权许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侵权行为,侵犯了郑某公司第x号、第x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郑某公司及郑某销售分公司认为,郑某销售分公司橱窗上的商标是原郑某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遗留下来的标识,广告标牌也不是郑某销售分公司制作,不存在侵犯郑某公司商标权的问题,本院认为,郑某销售分公司营业执照显示从2007年成立至今营业场所未有变更,门头已从郑某电缆集团公司变更为郑某销售分公司,而橱窗上的标识至郑某公司起诉时仍在使用,郑某公司网站上的图片及郑某销售分公司经营场所的照片均显示有该广告标牌,且位置紧靠郑某销售分公司门面,因此,郑某公司及郑某销售分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郑某公司要求郑某销售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第x号、第x号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郑某销售分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郑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侵犯了郑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由此给郑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郑某销售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郑某销售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资格,应与郑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案中,郑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郑某销售分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郑某销售分公司仅将郑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在其经营场所的橱窗及广告标牌上,且郑某销售分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大部分为郑某公司的产品,给郑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并不大,综合考虑郑某销售分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及郑某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电力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郑某电缆有限公司的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某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与郑某电力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郑某电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郑某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与郑某电力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负担3200元,原告郑某电缆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尤清波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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