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张良派出所(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东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张良镇张良像西100米处王XX啤酒摊饮酒时,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景XX发生口角并厮打。之后,景XX的表兄梁XX闻讯后赶到现场,和王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将梁XX腹部扎伤,致梁XX胃破裂。经法医鉴定,梁XX之损伤属重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梁XX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梁XX经济损失x元整,该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梁XX对被告人对自己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承认自己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责任,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XX陈述,证人景XX、王X杰、王X磊、王X虎、华X等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伤情照片、作案工具刀具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当庭悔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