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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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打工。2011年8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黄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黄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黄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6日13时35分,被告人方某驾某苏x小型轿车沿G3京台高速下行线由小贺枢纽往休宁服务区方某行驶,驶至1360KM+80M时雨天路滑,方某在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侧滑,先后与道路两侧护栏分别发生刮碰又撞上前方某道口右侧拐角处的防撞桶,随后车辆发生自然。造成乘坐人方某的妻子朱某某、同事谢某不同程度受伤。朱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时经确认已经死亡。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方某驾某机动车操作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1、苏x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朱某某,已经投保第三者强制险。2、被告人方某持有机动车驾某,准驾某型C1。3、被告人方某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朱某某并委托谢某向110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4、被害人朱某某亲属认为被告人方某系过失犯罪、有一子须抚养,悔罪表现较好,表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庭审时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谢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驾某、行驶证、户籍证明、谅解意见等证据佐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某机动车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积极抢救被害人的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且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程小玲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晓琴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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