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北京闽盛丰物流公司驾驶员。2011年6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黄山市公安局予以取保候审。
黄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黄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4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杜某驾驶京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京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G3京台高速公路由福州往北京方向行驶,驶经下行线1363KM+800M时,遇前方同车道内同向行驶的朱某驾驶的浙x号轿车在车道内突然减速,杜某在采取紧急制动和避让措施的过程中,导致所驾驶的车辆侧滑,撞到道路X路面养护作业人员刘某某和停放路边的皖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并与朱某驾驶的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经黄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刘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心脏离断致死。经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系北京闽盛丰物流公司驾驶员,肇事责任车辆均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保险,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家属向本院出具书面谅解意见,表示对被告人杜某给予一定程度的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以上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沈某、叶某、朱某、王某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保险保单、谅解书等证据。各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不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超过规定的时速行驶,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肇事车辆已保险,被害人家属选择另行诉讼将依法获得赔偿。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坦白犯罪,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程小玲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晓琴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