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窜到岑溪市X镇X街旧信用社楼下十五铝材门市部门前,采用剪刀剪断电源线的方法,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790元的桂x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在逃至贺州市X镇梅花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盘问,被告人黄某乙即主动交代盗车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车辆、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程某某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和辩解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论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黄某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某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作案物品剪刀1把、T型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庞勇
二O一O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