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省兴业银行,地址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生,福建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东起动机总厂,地址福安城关甲坯山。
法定代表人潘某,厂长。
被告福光电子(国际)有限公司,地址福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董事长。
原告福建兴业银行诉被告闽东起动机总厂、福光电子(国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兴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刘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东起动机总厂、福光电子(国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10月23日,原告提供(略)元贷款给被告闽东起动机总厂,被告福光电子(国际)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还款期届满后,两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略)元、利息(略).72元(截至1995年9月21日止)。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闽东起动机总厂返还原告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被告福光电子(国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中旬,原告与福建省福安市拖拉机电机厂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厂提供(略)元贷款,贷款期限从1992年10月23日起至1994年10月23日止;贷款月利率7.5‰,应逐季交付;如遇国家调整利率,自调整之日起作相应调整。同时约定,福建省福安市拖拉机电机厂应于1993年10月23日前还清本金(略)元,1994年10月23日前还清本金(略)元。该贷款由被告福光电子(国际)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函为该厂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2年10月23日依约贷款给福建省福安市拖拉机电机厂。但还款期届满后,福建省福安市拖拉机电机厂除了返还原告贷款本金(略)元和部分利息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72元(截至1995年9月21日止)。
另查,1992年9月18日,福建省福安市拖拉机电机更名为闽东起动机总厂。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闽东起动机总厂于1995年9月29日返还原告贷款利息(略)元。
本院认为,1992年9月中旬,原告与被告闽东起动机总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福光电子(国际)公司提供担保是合法有效的。还款期届满后,被告闽东起动机总厂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被告福光电子(国际)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对被告闽东起动机总厂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闽东起动机总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贷款本金(略)元、利息(略).72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1995年9月21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
二、被告福光电子(国际)有限公司对被告闽东起动机总厂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略)元、财产保全费170元由被告闽东起动机总厂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闽东起动机总厂应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录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杰
代理审判员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刘平
一九九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邱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