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天湖南省株洲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容某卖淫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1年6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6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2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戊犯容某卖淫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XX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沈XX、王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芳菁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戊与谭××、荣×商定:由被告人王某戊容某谭××、荣×在其经营的芦淞区X路“青坡”按摩店里从事卖淫活动,并为谭××、荣×提供食宿,被告人王某戊从谭××、荣×非法收入中获取利益。2011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戊容某荣×、谭××在芦淞区X路“青坡”按摩店包厢内卖淫。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戊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卖淫人员谭××、荣×的证言、嫖娼人员贺××、朱××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戊的户籍资料、门面租赁合同、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病历资料、医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戊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戊容某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某卖淫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戊犯容某卖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戊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致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戊犯容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戊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局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XX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五十九条引诱、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