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社旗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戊,男,39岁。
原告常某与被告王某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8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王某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分别于1994年4月8日、2004年4月22日、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xx、王xx、王xx。由于二人性格差异较大,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不和,常某生活琐事生气、打架,由于被告嫌弃原告生育女孩,在第三个女儿出生后,被告更是不满。在小女儿出生几天后,被告不顾原告身体虚弱,竟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讯,故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女儿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含债权)归原告所有。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社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4年1月28日登记结婚。
2、社旗县X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王某戊郎于2008年农历8月因与原告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某,原告一人带3个女儿生活。
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杨XX、王XX、王XX调查笔录各一份,均证实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已达三年之久,未某其回家一次。
4、公安户口薄一份,证实原、被告婚生女儿王xx生于X年X月X日、王xx生于X年X月X日。
5、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婚生三女儿如意于X年X月X日出生。
6、原、被告婚生大女儿王xx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不和,经常某架生气。2008年5月,证人到广东东莞舅舅家,曾见被告一面,被告让证人跟着被告生活,被告再为证人找一后妈,被告所挣的钱给证人一半。证人拒绝后,被告说,我不给你们音讯,也不给你们钱,让你们娘四个自生自灭,家我永不回去了,房子啥都不要了。
被告未某辩、未某某。
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春季举行了结婚仪式,1994年1月28日补办了结婚证。于1994年4月8日、2004年4月22日、X年X月X日生育三个女儿,分别取名王xx、王xx、王xx。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不和,常某生活琐事生气打架。2008年5月,被告对其大女儿王xx表示将不再回家,不再顾原告母女。2008年5月,原告生下三女儿王xx的第四日,被告回到家中再次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外出从此不与原告联系,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婚生女儿王xx现在一家幼儿园打工,月收入500余元。二女儿王xx、三女儿王xx均与原告生活在一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虽长,并生育有子女,但共同生活期间未某培养出牢固的夫妻感情。2008年9月,被告不顾原告刚分娩后身体虚弱,即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不与原告联系,不尽作丈夫、父亲的义务已达两年之久。原告起诉某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某,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王xx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自己的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王xx抚养费之诉某,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婚生女儿王xx、王xx一直随原告生活,可仍随原告生活。因被告未某庭,夫妻共同财产状况难以查明,本院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王某戊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xx、王xx随原告常某生活,被告王某戊自2011年4月起,每月支付两个女儿抚养费各200元至王xx、王xx分别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用。
三、驳回原告常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杨明宣
审判员路明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詹兴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