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福清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福清支行),住所地福清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行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福州市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房地产公司),住所地福清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1934年6月出生,住(略)。
被告福建闽洪手袋厂有限公司(闽洪公司)(以下简称闽洪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国泰大厦七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福清支行诉被告福清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闽洪手袋厂有限公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福清支行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李某,被告福清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福建闽洪手袋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金泉房地产公司于199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略)元,期限从1993年6月10日至1994年6月9日,月利率8.034‰。上述借款由被告闽洪公司提供担保。但还款期届满后,两被告均款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金泉房地产公司返还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被告闽洪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泉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泉房地产公司贷款(略)元,期限从1993年6月10日至1994年6月9日,月利率8.034‰,借款到期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等。被告闽洪公司作为借款人的担保单位,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保证书,该保证书写明“借方被宣告解散或破产而无力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由我方代为履行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担保保证书上加盖了担保单位的印鉴(该印鉴于1995年1月30日注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1993年6月10日代款给被告金泉房地产公司(略)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泉房地产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闽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泉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闽洪公司提供的担保书是合法有效的。还款期届满后,被告金泉房地产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闽洪公司对被告金泉房地产公司财产不足清偿部份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泉房地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1993年6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闽洪公司应就被告金泉房地产公司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金泉房地产公司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平
代理审判员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李某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