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文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正华、刘瑞连参与的合议庭,书记员阳瑾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9月13日在本院禾青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经人介绍,后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婚后生有二女。2004年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与家人失去联系,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均无结果,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在讼过程中,原告谭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2、证人潘某某、喻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二个女孩,后被告外出不归,原告将小孩抚养成人;3、冷水江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2000年外出,现已下落不明。
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被告喻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喻某某于198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女孩谭某,现已成家;X年X月X日生女孩谭某,现在外打工。后喻某某在外做小本生意,经常不回家,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00年喻某某与家人失去联系,小孩一直由谭某某抚养。2001年喻某某回到禾青镇,谭某某与她取得联系,双方约定到禾青镇政府见面,但喻某某未按约定赶到禾青镇政府,从此杳无音信,夫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
另查明,谭某某与喻某某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谭某某与喻某某虽然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从2000年喻某某下落不明后,夫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时间已超过十年,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于谭某某要求与喻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文彬
人民陪审员李瑞连
人民陪审员姜正华
二О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阳瑾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
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
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