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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信托投资公司与石狮市华威服装有限公司、福建省石狮市石狮华芳服装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5-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5)榕经初字第145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国富、李某某,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华威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服装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X路华威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理。

被告福建省石狮市石狮华芳服装厂(以下简称华石芳服装厂),地址石狮市X号工业区华芳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原告信托投资公司诉被告华威服装公司、被告华芳服装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托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卓国富、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威服装公司、被告华芳服装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10月15日、1992年7月15日、1992年11月28日、1992年12月7日、199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华威服装公司分别鉴订了五份借款合同,每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华威服装公司向原告借款(略)元,总计借款金额为(略)元,并由被告华芳服装厂作为上述五份合同的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鸡履行了合同。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略)元,经原告多次催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利息、罚息及手续费(略).40元(截至1995年9月20日止)。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利息、罚息及手续费。

两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15日、7月15日、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华威服装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三份借款金额均为(略)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8‰,月手续费为1.5‰。借款到期未还。加收20%的逾期罚息,借款方不能按合同规定还清借款本息时,保证单位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借款方违约的经济责任,原告委托中国工商银行石狮市支行为本合同的代理人等。1992年12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略)元,借款期限6个月,其它内容与上述合同的内容相同。1993年11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略)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0.98‰,月手续费1.4‰,其它内容也与上述合同的内容相同。上述五份借款合同均由被告华芳服装厂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共计汇出借款本金(略)元,但在借款期满,被告华威服装公司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略)元,经原告发函催计,两被告均未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鑫(略)元及计至199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使其罚息、手续费(略).4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1991年10月15日、1992年7月15日、1992年11月28日、1992年12月7日、199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华威服装公司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及被告华芳服装厂提供的担保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华威服装公司应承担逾期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华芳服装厂担保事实清楚,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威服装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借款本金(略)元,利息、逾期罚息及手续费(略).40元(1995年9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还给原告。

二、被告华芳服装厂对返还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华威服装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华威服装公司应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仁

代理审判员李某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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