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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A(以下简称“A1公司”)诉被告BBB(以下简称“B1”)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A1公司”)诉BBB(以下简称“B1”)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AAA,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A,AAAA。

被告BBB,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B,董事长。

原告AAA(以下简称“A1公司”)诉被告BBB(以下简称“B1”)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1公司之委托代理人A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B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1公司诉称,2005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C商铺出租给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就租赁期限、租金金额、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其后,双方约定租金自2006年5月1日起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131,724元及租金74,697元,累计欠租达200多万元。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支付自2006年6月18日起至合同解除日的租金,将系争房屋腾退、返还原告,并按租金标准支付至房屋实际返还日的使用费,支付违约金99,791元。

被告B1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C权利人原为D,委托原告经营管理。2008年3月,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为E,并继续委托原告租赁及经营管理。2005年5月23日,原告A1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F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656.16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商业。租赁期自2005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租期10年,第一年月租金为65,862元,第二年月租金为85,820元,第三年月租金为99,791元,第四年月租金为109,770元,第五年月租金为120,747元,第六年月租金为132,922元,第七年月租金为146,294元,第八年月租金为160,863元,第九年月租金为177,029元,第十年月租金为194,792元。乙方应于每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甲方交付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2个月的租金即131,724元。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通讯、设备、物业管理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2月的,甲方可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1倍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抵付一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双方明确,乙方作为投资者(股东)正在申请设立餐饮服务企业,乙方承诺该企业中乙方处于绝对控股地位(如未获绝对控股地位则经其它股东授权后有权签署本合同),经其他股东(如有)授权与甲方签订本合同时,正在办理该企业的注册登记手续,并且所承租之房屋即为该企业的注册地址及经营场所;乙方预计最迟于本合同规定之起租日2005年9月1日取得该企业的营业执照;乙方之企业依法成立之日,本合同(自始)即自动转由该企业承受。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131,724元。2005年10月31日,原告A1公司作为甲方、F作为乙方签订《租金起算日确认书》,约定因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经双方协商一致,租金起算日调整为2006年5月1日起始,但双方的合约不变。本确认书未涉事宜仍以原合同为准。双方按合同约定严格执行。2005年12月,被告B1成立,股东为B、F。2007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内容为:我公司已于2007年2月15日向贵公司发出结算通知,我司至今未收到该款项。现我司向贵司第一次催款。贵司应付项目及金额如下:2006.7-2007.2租金合计526,896元。贵司如已付款,账款可能在途中,此催款通知作废。如尚未付款,请贵司遵照与我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规定,于收到本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有任何疑问请与相关人员联系。谢谢。逾期如未支付,我司将根据租赁合同,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同年7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内容为:该房屋应自2006年5月1日起支付租金。但自2006年5月1日至今,贵公司除向我公司支付2006年5月1日至2006年6月17日租金74,697元外,其余租金未付,累计欠付租金1,122,792元,经我公司屡次催告均未支付。鉴于贵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现特函告贵公司于2007年7月15日前向我公司付清上述全部租金及其相应的违约金,逾期不支付的,我公司将启动法律程序追究贵公司责任。其后,被告仍未支付租金,原告遂于2008年6月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被告B1于2008年6月11日收到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原告与F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自被告成立之日,合同自动转由被告承受,故被告应自2005年12月起作为承租人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作为承租人,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按期支付租金,但被告自合同签订后仅支付了一月余租金,欠付租金累计数年,故对原告按合同约定行使约定解除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通知被告迳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解除日期为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被告应补付欠付的租金,并自合同解除日支付至房屋实际腾退日的房屋使用费,支付标准可参照租金。因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租金的1倍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支付的保证金,原告同意予以返还,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08年6月11日起解除原告AAA与被告BBB于2005年5月23日就C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BB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C腾退、返还原告AAA;

三、被告BB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AA欠付的租金人民币1,881,868元;

四、被告BBB应自2008年6月12日起向原告AAA按月人民币99,791元的标准支付至实际腾退日的房屋使用费;

五、被告BB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AA违约金人民币99,791元;

六、原告AA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被告BBB保证金人民币131,72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39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G负担人民币12,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励

书记员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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