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P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市X区X路X弄X支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X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居民,通行证号码:x,住X市X路X号X号楼X室。
委托代理人曹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与被告张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左翠莲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X、陈XX,被告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2008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至原告公司工作,年某为税前人民币689,000元。2009年1月,兼任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XX公司)两家公司的总裁、首席执行官和原告公司董事长的PX先生签署了专函,调职被告为XX公司的财务副总裁,具体为:“就某新职后,您需对公司总部、上海子公司以及公司在中国内地、香港、意大利以及墨西哥的代表处承担全球责任”,“待遇将会作出调整并于2009年1月1日开始生效”,“您的年某基薪将会从人民币689,000元增至人民币950,000元,支付期为12个月。金额将转换为港币89,920元,以港币支付。”被告在该函的“本人同意本函所陈述的条款条件”处签字,确认同意调职,由此新的劳动关系建立。此后被告到新的岗某履职,不仅如此,被告还被香港XXX派为其在上海三家公司的董事。2009年7月22日,香港XXX向被告发出了《终止通知书》,确定该公司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09年8月,被告以香港XXX为被申请人向香港劳资审裁处提起劳动仲裁,并确认其于2009年1月1日起受雇于香港XXX,其后被香港XXX于2009年7月22日解雇,其本人亦享受了香港公积金的待遇。被告要求香港XX公司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2日工资港币66,148元、代替通知费3个月工资港币269,700元、1个月解雇费港币89,920元等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上述仲裁请求,完全依附于2009年1月的调职约定。2009年9月,被告又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支付其工资、提前通知补贴、满一年某务期一个月工资等款项。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裁决,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现要求不支付被告如下款项:1、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22日的工资港币66,148元;2、提前通知期工资港币269,760元;3、1天未休年某某工资港币4,134元;4、满一年某务期的一个月工资港币89,920元;5、补贴费用人民币140,000元。
被告张XX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已就某告离职补偿问题作出承诺,依法应当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0月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职务为财务企划总监;被告的《台港澳人员就某证》有效期为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10月7日。2009年1月20日,原告董事长以XX公司、香港XX公司、原告代表的身份向被告发出信函,载明,自2009年1月1日起,被告升职为XX公司财务副总裁;被告需对公司总部、上海子公司以及公司在中国内地、香港、意大利以及墨西哥的代表处承担全球责任。被告在该函件上签字确认。2009年7月22日,香港XX公司、原告共同向被告发出《终止通知书》,载明被告与公司的雇佣协议将在2009年7月22日终止;该《终止通知书》的附件是根据2008年9月24日签订的雇佣合同内各次工资支付情况及2009年1月20日签署的升职书。由于公司的财务问题,附件计算清单中载明的款项将分三次支付。附件载明,原告职位为财务副总监、加入日期为2008年10月6日、终止生效日为2009年7月23日、基本工资为港币89,920元、每月房屋补助为人民币25,000元、每月餐费和生活补助为人民币10,000元。附件另载明付款金额及三次付款期限,明细为:1、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22日工资港币66,148元;2、MPF金扣缴港币1,000元;3、2009年7月住房补贴人民币25,000元(根据发票报销);4、餐费和生活费补贴人民币10,000元(根据发票报销);5、等于提前通知书的三个月工资港币269,760元;6、等于提前通知书3个月补贴人民币105,000元;7、剩余年某1天工资港币4,134元;8、满一年某务期的一个月的工资港币89,920元,补贴人民币35,000元,将根据发票报销;上述工资项共计港币428,962元,补贴共计人民币175,000元将根据发票报销。上述金额第一次付款时间2009年7月31日,工资项港币142,987元、补贴人民币58,333元,第二次付款时间2009年8月31日,工资项港币142,987元、补贴人民币58,333元,第三次付款时间2009年9月30日,工资项港币142,987元、补贴人民币58,333元;9、截至2009年7月底未支付的机票,应报销金额为人民币9,850元;10、安家费:公司负责员工从中国到香港的安家费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元。具体安排由双方根据报销情况进行。该《终止通知书》加盖了香港XX公司和原告公司的公章,并加盖人事和行政副总裁朱伟光的印章。后原告逾期未支付被告上述款项,被告于2009年8月以香港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香港劳资审裁处提起劳动仲裁,后被告撤诉。2009年9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22日的工资港币66,148元、提前通知期补贴港币269,760元、1天未休年某某工资港币4,134元、满一年某务期的一个月工资港币89,920元、各项补贴人民币175,000元、机票费人民币9,850元、电话费人民币2,700元。2009年12月2日,仲裁委裁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22日的工资港币66,148元、提前通知期补贴港币269,760元、1天未休年某某工资港币4,134元、满一年某务期的一个月工资港币89,920元、补贴人民币140,000元,对被告其余申诉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09年12月29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签署调职函的为PX,其同时为原告、香港XX公司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系香港XX公司在大陆的全资子公司;(2)香港XX公司曾任命被告担任原告公司、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及上海XX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董事;(3)2009年7月22日,原、被告进行离职工作移交,被告将员工卡、钥匙、电脑等移交原告,原告与被告就某某、年某某、医疗保险等事项进行了结算。原告确认离职工作移交单上接收人肖XX为原告单位员工,但肖XX是代香港XX公司接收被告在上海的办公用品,对另外两名接收人身份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调职函及翻译件、香港XX公司出具的董事任免书、工商查询资料、香港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翻译件,被告提供并经质证的英文版劳动合同及其翻译件、终止通知书及翻印件、香港劳资仲裁处出具的准许撤回仲裁的申请命令、离职工作移交单、上海XX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事项存在分歧:
1、原告称朱伟光同时为原告及香港XX公司的人事负责人,且香港XXX是原告公司的上级单位,原告加盖公章是附属性的。被告确认朱伟光为原告人事负责人,但不清楚其是否同时为香港XX公司的人事负责人。被告出示收条一份,证明香港XX公司由原告实际掌控,其为空壳公司,公章亦由原告保管。对此,原告称香港XX公司的公章只是由原告临时代为保管,与本案无关。
2、原告称被告劳动关系实际自2009年1月1日后就某移至香港XX公司。理由如下:X年X月X日生效的调职函对被告的工资、岗某等内容重新进行了约定,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调职后实际为香港XX公司服务、受香港XX公司支配并由香港XX公司支付其薪水,被告在香港仲裁时亦以香港XX公司为被申请人,且被告同时担任原告公司、上海XXX贸易有限公司及上海华泰生物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董事,其行为代表投资方的利益,并非原告的雇员。综上,原告主张其自2009年1月1日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则坚持认为劳动关系并未转移,称被告同时任多个公司的董事不能证明被告与香港XX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09年1月1日的调职只是对劳动合同原有条款的变更,不能认定为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被告同原告进行离职交接手续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原告确认离职工作移交单上接收人肖XX为原告单位员工,但称肖XX是代香港XX公司接收被告在上海的办公用品,对另外两名接收人身份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一方面强调调职函对被告的工资、岗某等内容重新进行了约定,且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起实际为香港XX公司服务、受香港XX公司支配并由香港XX公司支付其薪水,故其劳动关系自2009年1月1日起转移至香港XX公司。另一方面,原告称被告作为香港XX公司任命的包括原告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的董事,其代表投资方的利益,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系香港XX公司出具,其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仅为附属性质。然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调职函仅对被告工资、职责重新做出了约定,并未涉及到劳动关系的转移问题;《终止通知书》的附件载明被告入职日期为2008年10月6日,承诺支付被告的补偿款项系基于2008年9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09年1月20日签署的调职函,该通知书加盖原告公章并由其人事负责人签字;2009年7月22日,被告与原告就某某、年某某等进行了结算,并将办公用品进行了移交手续;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台港澳人员就某证》的注销手续;香港XX公司的公章由原告保管。基于上述事实,本院对原告称被告劳动关系已经转移至香港XX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样,被告作为三家公司董事的事实并不妨碍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被告劳动关系并未转移。根据《终止通知书》附件内容,原告理应在2009年9月30日之前支付被告相应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22日的工资港币66,148元、提前通知期工资港币269,760元、1天未休年某某工资港币4,134元、满一年某务期的一个月工资港币89,920元、补贴费用人民币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x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22日的工资港币66,148元;
二、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XX提前通知期工资港币269,760元;
三、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XX1天未休年某某工资港币4,134元;
四、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XX满一年某务期的一个月工资港币89,920元;
五、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XX补贴费用人民币14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翠莲
书记员秦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