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福州市五一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五一支行),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福州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开元发展总公司神州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华盛大厦24-A。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被告福建省经济发展总公司福州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先施大厦9F。
原告建行五一支行诉被告开元公司、被告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开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发展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开元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元公司提供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等。被告发展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到借款期满,被告仅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计至1995年9月21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未还。为此,要求被告开元偿还还借款本金被告发展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开元公司辩称,债务必须偿还,欠款是客观因素造成,并非我公司主观上有意而为。
被告发展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开元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开元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玉米大豆农副产品,借款期限六个月,即从1994年12月12日始至1995年6月11日止,贷款利息,自使用贷款之日起,以支用额按月息9‰计算,按委结算,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份加收利息20%,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国家调整利率,从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连带偿还等。被告发展公司作为借款人的担保单位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向原告出具一份信贷担保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1994年12月12日和1994年12月23日将40万元和60万元款汇入被告开元公司银行帐户,但到借款期满,被告开元公司仅于1995年6月12日向原告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计至1995年9月21日止的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70万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开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属有效的经济合同。被告开元公司应承担逾期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发展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元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借款本金70万无及利息(1995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返还给原告建行五一支行。
二、被告发展公司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开元公司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开元公司应直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平
代理审判员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李杰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瑞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