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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大河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河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大河商务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鸿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X镇侯某东头。

法定代表人侯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郑州市酿酒厂。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X村。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厂长。

上诉人河南大河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郑州市酿酒厂1989年停歇业后,于2002年5月6日租赁给河南精一神酒业有限公司,由河南精一神酒业有限公司在郑州市酿酒厂生产经营。该公司于2005年8月更名为河南大河村实业有限公司。在大河公司经营期间,原告辉县公司在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给被告大河公司送酒精80.74吨,每吨计价4550元,折款x元。被告应支付增值税款3000元,共计x元。被告已偿还x元。2007年春节前,被告给付原告大河村酒和郑州大曲729件,折款x元。被告大河公司尚欠原告酒精款x元未付。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大河公司支付下余酒精款,提供了账单复印件,大河公司直接经手人、原供应处主管王永胜到庭作证和大河副董事长的录音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账单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大河公司支付下欠酒精款,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辉县公司要求被告郑州酒厂承担责任,因双方未发生业务往来,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大河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辉县市鸿泰饲料有限公司酒精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55元,由被告河南大河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河南大河村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辉县市鸿泰饲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大河村实业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辉县市鸿泰饲料有限公司酒精款x元,有证人证言、录音证据以及账单复印件相互印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对此债务上诉人应当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55元,由上诉人河南大河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育红

二OO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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