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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沅陵县支行与沅陵县中草药开发研究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你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与某县中草药开发研究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2004)沅执字第31-X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沅陵县中草药开发研究所位于沅陵镇X路的四间门面予以变卖。沅陵县中草药开发研究所以变卖的房产未经法定机构评估、程序违法等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方式。对经三次拍卖流拍或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你院对沅陵县中草药开发研究所的四间门面未经拍卖也未经当事人同意,直接予以变卖,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0条之规定,指令你院对(2004)沅执字第31-X号民事裁定予以纠正,妥善处理好被执行人与买受人之间的矛盾,并在一个月内将处理情况报告我院。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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