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颜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某混凝土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所属的长沙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某混凝土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所属的长沙分公司承包的湖南长沙某科技工业园2期项目提供混凝土,工程地点位于长沙某科技工业园内,开工时间为2007年7月,供应混凝土量约为x立方米。货款结算及支付,内容为①当混凝土供应达到2000立方米时,某建设公司应向某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②从第1次供货当日算起,当供货期达2个月后,某建设公司应向某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③上述两项条款任一条满足时,即构成支付日到期。在支付日到期后一周内,某建设公司支付某混凝土公司当期货款的80%,剩余20%货款在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清,某建设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某混凝土公司有权收取某建设公司所欠货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混凝土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某建设公司所属长沙分公司收到货物后,双方于2007年8月、10月,2008年4月、6月经双方结算,计货款总计x元,某建设公司从2007年11月至2010年2月陆续支付货款x元,余款x元未支付,某混凝土公司催要未果,双方遂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某混凝土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所属的长沙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某混凝土公司按约向某建设公司所属的长沙分公司承包的项目提供混凝土,某建设公司所属的长沙分公司未按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某混凝土公司有权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违约金,由于某建设公司所属的长沙分公司未有企业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依法由某建设公司承担。据此判决:限某建设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某混凝土公司货款x元及违约金(从2010年8月23日起,每日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某建设公司承担。
某建设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被告应为某建设公司长沙分公司,且涉案货款总额应相应下调16元"3。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某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过程中,某建设公司提交某混凝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长沙某科技工业园二期项目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合同,我公司考虑到与贵公司长期合作单位,在原商品混凝土合同单价的基础上,每立方米混凝土优惠16元为结算依据。特此承诺!长沙某混凝土有限公司2007年8月8日”,某混凝土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该证据用以证明本案涉案货款总额应相应下调16元"3。某混凝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在2008年7月11日的结算表上,某混凝土公司已将整个供货期间的应下调价格作了一个总的扣减,并经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某混凝土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某建设公司与某混凝土公司在2008年7月11日最后一张结算表上已对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的应下调价格作了扣减,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亦签字确认,故该《承诺书》不能证明其证明事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某建设公司长沙分公司与某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经结算,某混凝土公司共计向某建设公司长沙分公司供货x元,某建设公司共计支付x元,尚欠货款x元未予支付。某建设公司长沙分公司系某建设公司下属非法人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故本院对某混凝土公司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从2010年8月23日起,每日按所欠货款余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建设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应为某建设公司长沙分公司。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虽然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但并未禁止债权人直接起诉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因此某混凝土公司直接起诉某建设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某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建华
审判员刘明明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姜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律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