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伍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庞某、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某与庞某于2004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张某乙与曹某口头订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张某乙按照约定向曹某提供了钢管和扣件。2009年11月23日张某乙与曹某进行结算,曹某向张某乙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张某乙建管、扣件租金及赔偿费柒拾伍万捌仟肆佰陆拾叁元整(x)。2010年6月21日,曹某、庞某与张某甲签订《赠与协议》约定:房屋所有权人即赠与人庞某、曹某自愿将座落于长沙市X区某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建筑面积141.13)的房产无偿赠与给张某甲一人所有。受赠人张某甲自愿接受上述房产。张某乙于2010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裁决。另查明,张某乙为行使撤销权于2010年8月10日与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x元律师代理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甲、庞某、曹某提供了三人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协议载明:张某甲和庞某之独生女庞某与曹某于2004年结婚。婚后,庞某及曹某问张某甲借款用于购买位于井奎路某房屋的首付。因张某甲有心血管疾病,为便于女儿、女婿照顾于2007年张某甲变卖了位于井湾路某房为庞某夫妻提供借款用于支付房屋装修费与女儿女婿同住。之后,曹某做生意陆续向张某甲、庞某借资20多万元。现因曹某、庞某一直无法偿还这些借款,经协商,庞某、曹某愿意以雨花区某房抵偿上述债务。为了减少在房屋过程中的各种税费的支出,少给钱,经双方约定后在10个月之内以赠与的方式将房屋过户到张某甲名下,在曹某、庞某没有能力购买房子之前,可以与张某甲、庞某同住。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曹某向张某乙租赁架管扣件,拖欠张某乙租赁费,并出具欠条,张某乙对曹某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曹某、庞某将自有房屋赠与第三人,对张某乙的债权造成了实际损害,故张某乙请求撤销该赠与协议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另张某乙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是必要费用,曹某、庞某应予负担,张某乙要求支付该笔费用,该院予以支持。曹某、庞某及张某甲辩称赠与房屋的行为实质上是偿还债务的行为,并提供了协议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债务的形成时间、支付方式、金额等基本要素,对于上述辩解该院不予采纳。曹某、庞某及张某甲还提供了借支单12份,证明曹某还有债权,其赠与行为没有对张某乙的债权造成实质性损害。该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借支单不能证明曹某对外享有债权,该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撤销曹某、庞某将位于长沙市X区某房屋赠与张某甲的《赠与协议》;二、曹某、庞某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张某乙律师代理费x元。本案受理费3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0元,财产保全费1931元,共计2121元,由曹某、庞某负担。
曹某、庞某、张某甲不服,上诉称:张某甲与曹某、庞某之间系真实的借贷关系,曹某、庞某虽以赠与方式将房屋转让给张某甲,但实为以房抵债清偿其对张某甲的债务,故不存在撤销事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张某乙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曹某于2009年11月23日向张某乙出具欠条,确认共欠张某乙架管、扣件租金及赔偿费共计x元,张某乙已对曹某形成合法债权,但其后曹某、庞某又于2010年6月21日与张某甲签订《赠与协议》将长沙市X区某房屋无偿赠与张某甲,该赠与行为损害了张某乙的债权,故对张某乙要求撤销该《赠与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曹某、庞某、张某甲上诉称,曹某、庞某虽以赠与方式将房屋转让给张某甲,但实为以房抵债清偿其对张某甲的债务。本院认为,虽然曹某、庞某、张某甲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上载明,张某甲对曹某、庞某享有20余万元债权,但曹某、庞某、张某甲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且同为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故该《协议》的证明效力有限,还不足以证明曹某、庞某与张某甲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某乙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该代理费并非张某乙主张某乙利所必须支付的费用,故对张某乙要求曹某、庞某承担律师代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曹某、庞某、张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0元,财产保全费1931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合计2501元,由张某乙负担680元,由曹某、庞某负担18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建华
审判员刘明明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姜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律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