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6)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兴业银行,住所地福州华林环保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亚飞、程某,福建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昌江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工业路高新技术产业创业服务中心第七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福州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福兴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干部。
原告诉称,1995年6月8日,被告昌江制药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略)元,被告福兴医药公司提供担保,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昌江制药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至今尚欠本金及利息(略)元(截至1995年12月21日止);为此,要求被告昌江制药公司还本付息,被告福兴医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昌江制药公司签订兴银托(95)科字第X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略)元人民币给被告昌江制药公司;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1995年6月8日至1995年12月14日;贷款月利率9‰,利息按季计收;贷款方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到期未还,按逾期数额加收利息40%;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同时约定,被告福兴医药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函,为被告昌江制药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履行合同时,担保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贷款人民币(略)元给被告昌江制药公司,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昌江制药公司除归还部分利息外,尚欠本金及利息(略)元(截至1995年12月21日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福州昌江制药有限公司在本月底前返还原告(略)元及相应利息,1996年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9日30日前各还(略)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福州福兴医药有限公司对上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福州昌江制药有限公司、福州福兴医药有限公司如不按上述还款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所有款项)。
四、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福州昌江制药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该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李杰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瑞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