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市晋安支行营业部与福建省黎明企业集团华黎工贸公司、福建省黎明企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6-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榕经初字第97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市晋安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晋安支行营业部),住所地福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平、孙某,福州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黎明企业集团华黎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华黎工贸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职员,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福建省黎明企业集团公司(简称黎明集团),住所地福州市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副总裁,男,X年X月X日出生,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3座404。

原告农行晋安支行营业部诉被告华黎工贸公司、被告黎明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平、孙某,被告福建省黎明企业集团华黎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福建省黎明企业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3月3日、1995年6月30日、199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华黎工贸公司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华黎工贸公司向原告借款(略)元、(略)元、(略)元,被告黎明集团为被告华黎工贸公司的三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黎工贸公司提供了全额贷款供其使用,但被告华黎工贸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华黎工贸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略)元及计至1996年4月30日止的利息(略).28元,被告黎明集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黎工贸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目前无力还款。

被告黎明集团辩称,担保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华黎工贸公司分别于1995年3月3日、1995年6月30日、l995年7月21日签订了三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三份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提供贷款(略)元(略)元、(略)元给被告华黎工贸公司,借款期限分别为1995年3月3日至l995年9月25日止、1995年6月30日至1995年12月20日止1995年7月27日至1996年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分别为10.98‰、10.98‰、12.06‰,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息方法执行,借款方不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就逾期借款数额按银行的规定加收利息,并有权从担保单位或借款方任何银行和金融机构帐户中扣收等。被告黎明集团为以上三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三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合同签订之日三次向被告华黎工贸公司发放贷款(略)元、(略)元、(略)元,三笔贷款金额共计为(略)元。但到借款期满被告华黎工贸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黎明集团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l996年4月3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28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黎工贸公司签订的三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双方主体资格合法,内容真实,手续完整,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黎明集团为三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担保行为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三次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黎明集团应对被告华黎工贸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黎工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农行晋安支行营业部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28元(1996年4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黎明集团对被告华黎工贸公司以上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华黎工贸公司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平

代理审判员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李杰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某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