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刚某某,男,53岁,土家族,(略)人,民营企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系(略)江垭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文某某,女,57岁,汉族,(略)人,民营企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系湖南省桑植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男,系湖南风云(略)事务所(略)。
本院受理原告刚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后,被告文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而合同履行地在桑植县,有煤矿的营业执照为凭,该营业执照记载的营业住所在桑植县境内,故主张本案应由桑植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有权选择受诉人民法院。本案被告属自然人,自然人的住所地为其户籍所在地。被告文某某身份证上记载的住址在(略)。本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被告文某某所提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文某某提出的管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期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滕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聂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