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
委托代理人孙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
原告黄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x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下半年认识并确定关系,198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黄x,现已经成年。原、被告自双方结婚以后,因原告的工作性质是长期出差,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加上婆媳关系一直紧张,原告带着母亲在工地上过日子,惧怕回家吵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尽管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故意拖延不离婚。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起诉离婚,虽然法院在判决中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被告没有珍惜机会,从未有任何行为去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双方无任何实质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弥补。请依法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列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原告与我于1984年春节后在郴州的东江水电站工地相识,于1985年正式确定恋爱关系。原告称与我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感情淡漠与事实严重不符。中南院的工作性质经常出差是不假,但出差不等于分居,出差也不能等同于感情淡漠。原告诉称婆媳关系紧张与事实严重不符。我们结婚26年了,26年我从来没有和婆婆、哥嫂及小姑拌过嘴,而小姑与婆婆吵嘴时还经常向我诉苦。婆婆是与小姑吵架后去工地的。原告起诉与我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封建迷信思想作怪。原告和我结婚26年了,为了支持他的工作,没让他为家庭、小孩操过心,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相识恋爱,于198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88年11月7日共同生育一女儿取名黄x,现已成年。近年来,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工作性质长期出差缺少沟通与交流等原因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判决不予准许离婚。2011年3月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结婚证、本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自主决定结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工作性质长期出差缺少沟通与交流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理解、关心,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xx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跃武
人民陪审员马春柳
人民陪审员胡南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川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