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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顾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叶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a,该公司员工。

被告顾a,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省x市x开发区x村x组x号,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顾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a,被告顾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5.84平方米,原告接受上海B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对上海市x区x路x弄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01年8月18日被告入住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10元(人民币,下同),但被告自2007年10月至2009年6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共计欠费1,751.40元。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并支付滞纳金1,155.90元。

被告顾a辩称,原告未按服务协议约定内容对房屋共用部位进行维护和管理,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日常保安工作未尽责,导致2002年期间被告三辆自行车被盗,故不同意支付物业服务费。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7日原告与上海B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01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上海市x区x路x弄实施物业管理,被告系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5.84平方米。委托管理期限自2000年12月28日起至小区业委主委员会成立后与新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聘任合同,新的物业管理公司正式接管小区物业管理之日止。原告从事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中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间、走廊通道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包括管理费、保洁费、保安费、房屋设备运行费、维修费共计每月每平方米1.10元。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中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被告应按季预交费用,每季第一个月1-20日为交纳时间。逾期交纳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每日加收实际应交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自2007年10月至2009年6月,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欠缴物业费清单,被告提供的报告、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被告拒付物业费的理由为原告未履行对共用部分即其报修的屋顶进行维修,但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用中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大中修及更新改造的费用,而且原告也表示当时确因业委会不同意出钱而未维修,故对被告所讲共用部位未维修的责任并不在原告,被告以此为由拒付物业服务费确有不妥,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家中自行车因原告管理不尽责而失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失窃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物业服务合同是一种持续履行的合同,在2009年6月份之前,原告确实为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承担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合法阻却其付款义务,则未付款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滞纳金即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虽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但被告违反双方约定未按期付费是事实,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违约时间、违约程度以及双方履约的情况等因素,对违约金酌情作出适当的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07年10月至2009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1,751.40元;

二、被告顾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杨正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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