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6)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地址五四路X#国贸广场18-X层。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向军,福州市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水产服务公司,地址福州市X路屏东农贸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案由:购销合同贷款纠纷。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方以每吨3600元的交货价格向被告交付秘鲁鱼粉727.65吨,总成交价为人民币(略)元,该批货采用赊销方式,故双方还约定被告自1992年12月1日起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略)元,直至被告在合同约定的1993年9月前付清货款为此。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履行合同,向被告提供鱼粉,但被告仅于1995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现金(略)元,尚欠贷款人民币(略)元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福建省水产服务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略)元。
二、被告福建省水产服务公司同意分五期还清贷款:
第一期于1996年12月30日前还款(略)元;第二期于1997年12月30日前还款(略)元;第三期于1998年12月30日前还款(略)元;第四期于1999年12月30日前还款(略)元;第五期于2000年12月30日前还款(略)元。
三、被告未按以上期限还款,视为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原告有权申请本院执行。
四、本案诉讼费(略)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此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将其承担款额于96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榕
代理审判员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刘平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秀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