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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与福建省水产服务公司购销合同贷款纠纷案
时间:1996-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榕经初字第203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6)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地址五四路X#国贸广场18-X层。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向军,福州市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水产服务公司,地址福州市X路屏东农贸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案由:购销合同贷款纠纷。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方以每吨3600元的交货价格向被告交付秘鲁鱼粉727.65吨,总成交价为人民币(略)元,该批货采用赊销方式,故双方还约定被告自1992年12月1日起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略)元,直至被告在合同约定的1993年9月前付清货款为此。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履行合同,向被告提供鱼粉,但被告仅于1995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现金(略)元,尚欠贷款人民币(略)元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福建省水产服务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略)元。

二、被告福建省水产服务公司同意分五期还清贷款:

第一期于1996年12月30日前还款(略)元;第二期于1997年12月30日前还款(略)元;第三期于1998年12月30日前还款(略)元;第四期于1999年12月30日前还款(略)元;第五期于2000年12月30日前还款(略)元。

三、被告未按以上期限还款,视为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原告有权申请本院执行。

四、本案诉讼费(略)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此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将其承担款额于96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榕

代理审判员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刘平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秀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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