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泥工,家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3日中午12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轻便摩托车并搭载其岳母邵某某,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团青公路路口南侧30米路段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导致与前方路边停靠的由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害人邵某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8月19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居民殡葬证明,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110”接警登记表、酒精测试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及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孙高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