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6)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兴业银行营业部,住所地福州市X路屏东写字楼。
负责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营业部信贷员,住(略)。
被告福州市郁达茶厂,住所地福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厂长。
被告福州郁达新技术开发研究所,住所地福州福峡路胪雷口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所长。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福州市郁达茶厂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福州市郁达茶厂最高额度金额为(略)元,用于周转流动资金;期限自1994年10月15日至1995年5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0.98‰,即在法定利率9.15‰的基础上上浮20%,利息由原告按季计收;甲方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到期未还,乙方按逾期数额加收利息20%。被告福州郁达新技术开发研究所作为担保单位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及法人私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略)元贷款。借款期届满后,被告福州市郁达茶厂未完全履行还款。截止1996年9月21日,两被告除返还部分利息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罚息(略)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福州市郁达茶厂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罚息(略)元(截止至1996年9月21日,此后利息、罚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福州市郁达茶厂同意分期付还借款本息:
第一期于1996年12月23日前还清该日之前的利息、罚息;
第二期于1997年2月20日前还本金(略)元及该日前的利息;
第三期于1997年3月21日前还本金(略)元及该日前的利息;
第四期于1997年6月21日前还本金(略)元及该日前的利息;
第五期于1997年9月21日前还本金(略)元及该日前的利息;
第六期于1997年12月31日前还本金(略)元及该日前的利息。
三、被告福州郁达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被告福州市郁达茶厂以其所有的X号车间673平方米、X号车间756平方米的平房作为还款的抵押物。
五、对以上还款,被告福州市郁达茶厂法定代表人陈某乙与李淑文夫妇同意以其私宅房产证抵押给原告。
六、若两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向法院提前申请执行余下的全部欠款。
七、西安诉讼费(略)元,财产保全费7030元由被告福州市郁达茶厂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1996年12月25日前将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书经三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邱平
代理审判员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刘平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秀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