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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张跃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耀(跃)才,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跃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20日10时许,因被告父亲张某丙、母亲王继朵将土压了张跃群的麦苗,双方发生争吵,后被村干部及派出所工作人员劝解后双方离开。同日11时许,双方又在张某丙家北约30米处发生打架,致使原告张跃才受伤,入封丘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顶部头皮血肿,外伤性牙齿松动,口腔粘膜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入院,2009年4月29日出院,住院10天,医疗费2762.26元。封丘县公安局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封公法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认张跃才的损伤为轻微伤。事后封丘县公安局对被告张某甲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出院后,张跃才又三次对病情进行了复查,费用为180元,交通费39元。但在公安局的卷中,未对张某乙进行调查,无法确定张某乙致伤原告。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张跃才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并对被告张某甲进行了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张某乙赔偿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明,公安局的卷宗材料中也未对张某乙进行调查询问,无法确认被告张某乙致伤原告的事实,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张跃才医疗费2762.26元,交通费39元,复查费180元,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10天,计100元,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住院10天;根据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计算为366元,共计为3347.26元应由被告张某甲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某甲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跃才各项费用共计3347.26元;二、驳回原告张跃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张某甲、张某乙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收到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原审认定上诉人受到处罚没有根据。上诉人对于受害人的鉴定有异议,受害人的伤情同鉴定不符。上诉人同被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的损害不是上诉人的行为所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跃才答辩称:被上诉人被二上诉人所打伤,有公安机关的调查的证据证明。二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上诉所称的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费用。被上诉人受到损害,经公安机关调查是在同上诉人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受伤。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某甲为侵权行为人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审计算受害人的损失数额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孙峰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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