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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a放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a,男;l994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a犯放火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a及其辩护人董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a因与妻子闻a感情不和,为发泄不满情绪,在其与家人共同居住的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X弄X号住宅内,打开两瓶液化气,并点燃一堆书报纸后离开。后因其妻及家人及时发现扑灭火源,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财物损失。

当日,被告人王a在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闻a、王b、张a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闵行区X镇液化气管理站的证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a为发泄不满情绪,在其与家人共同居住的住宅内释放可燃液化气并实施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a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a具有自首情节且其行为尚未造成实际损失,请求从宽处理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a在归案后,认罪态度端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a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顾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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