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务农。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农。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农。
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崔X、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农。
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郭某甲、李某、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郭某甲、李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9日17时许,中牟县公安局民警肖某某、郭某乙等人接110指令,前往中牟县X镇X村郑民高某四标段料场处理被告人张某、郭某甲、崔某某因琐事与丁某伟发生纠纷一事时,遭到被告人李某、张某、郭某甲、崔某的拉拽、威胁等暴力阻碍,造成被害人肖某某、赵某某、能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赵某某、能某某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17时许,中牟县公安局民警肖某某、郭某乙等人接110指令,前往中牟县X镇X村郑民高某四标段料场处理被告人张某、郭某甲、崔某某因琐事与丁某伟发生纠纷一事时,遭到被告人李某、张某、郭某甲、崔某某的拉拽、威胁等暴力阻碍,造成被害人肖某某、赵某某、能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赵某某、能某某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郭某甲、李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某、能某某、赵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郭某乙、丁某某、丁某某、高某某、吴某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轻微伤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郭某甲、李某、崔某某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四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其家属亦能某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
四、被告人崔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自生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