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6)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厦门国际银行福州分行,地址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被告福建四海水产有限公司(简称“四海公司”),地址福州市马尾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被告福建省华洋水产集团公司(简称“华洋公司”),地址福州市鼓楼区X路七星井华闽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厦门国际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四海公司、华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厦门国际银行福州分行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被告华洋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5日,原告与四海公司签订了一份《外汇综合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四海公司提供美元(略)综合贷款额度,额度有效期自1994年4月5日起至1995年4月30日,在此期限内,每笔借款的发放与到期以借款借据为凭。华洋公司对四海公司的此项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于1994年4月5日向国际银行出具了《担保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贷款期限到后,被告四海公司未还本付息,华洋公司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经本院主持调解,四方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福建四海水产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厦门国际银行福州分行贷款本金(略)美元及利息。
二、被告四海公司同意分期偿还以上欠款及利息:1996年12月31日前返还原告贷款本金(略)美元;1997年3月31日前返还原告贷款本金(略)美元;1997年5月15日返还原告贷款本金(略)美元;1997年6月15日前返还原告贷款本金(略)美元;1997年7月15日前返还原告贷款本金(略)美元;1997年9月30日前返还原告剩余某有本金(略)美元及利息(自1996年1月1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利率按贷款合同的第三条执行),合同号为(略))。
三、被告华洋公司愿为以上还款承担赔偿责任。
四、福建省水产养殖公司愿意为以上还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五、若被告未按期履行以上债务,视为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六、本案诉讼费(略)元人民币及保全费(略)元人民币由原告厦门国际银行福州分行和被告四海公司各半承担。(被告四海公司承担的(略).5元人民币在1997年9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厦门国际银行福州分行)。
以上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四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邱平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林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