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冷水江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0年6月4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和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杨期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勇担任庭审记录。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2010年5月30日14时许,吸毒人员蔡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段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并给了被告人段某某100元钱。被告人段某某带着蔡某某给的100元钱到矿山乡杨国清(另案处理)手中为蔡某某购买了三小包约0.15克海洛因,来到中连乡卫生院旁边的坟山上将其中二小包约0.1克海洛因交给蔡某某,剩下的0.05克用于自己吸食。
二、盗窃罪
(一)2010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伙同蔡某某、杨国清、颜红忠(均另案处理)来到冷水江市锡矿山红江锑品冶炼厂,由被告人段某某和蔡某某从该厂后门爬进去实施偷盗,杨国清和颜红忠负责在外望风和搬运。将氧化锑矿粉盗出后,由蔡某某和杨国清运至锡矿山北区谢某乙处销赃。在称重时,因杨国清用手压住称尾,使得所盗氧化锑矿粉称出的重量为272公斤,比实际重量多出82公斤。得赃款6800元。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氧化锑矿粉价值6530元。
(二)2010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伙同杨国清、蔡某某、颜红忠四人再次来到冷水江市红江锑品冶炼厂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从该厂盗窃氧化锑矿粉100公斤,盗窃时被该厂保卫人员发现,杨国清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段某某及蔡某某、颜红忠逃脱。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氧化锑矿粉价值344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段某某及同案人蔡某某、杨国清、颜红忠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姜某某、谢某甲的证言;3、价格鉴定结论书;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收款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通话详单、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一人犯数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段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三百五十六条。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一)2010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伙同蔡某某、杨国清、颜红忠(均另案处理)来到冷水江市锡矿山红江锑品冶炼厂,被告人段某某和蔡某某从该厂后门爬进去实施偷盗氧化锑矿粉,杨国清和颜红忠负责在外望风和搬运。被告人段某某等四人从该厂盗窃出八小袋氧化锑矿粉,后段某某等四人将这八小袋装成四大袋,由蔡某某和杨国清运至锡矿山北区谢某乙处销赃。在称重时,杨国清用手压住称尾,使得称出的重量为272公斤,比实际重量多出82公斤。随后,蔡某某、杨国清以12.5元/斤的价格将氧化锑矿粉销赃给谢某乙,得赃款6800元。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氧化锑矿粉价值6530元。
(二)2010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伙同杨国清、蔡某某、颜红忠四人再次来到冷水江市红江锑品冶炼厂,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从该厂盗窃氧化锑矿粉100公斤,四人刚将部分氧化锑矿粉盗出厂外时即被该厂保卫人员发现,杨国清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段某某及蔡某某、颜红忠逃脱。
经冷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氧化锑矿粉价值3440元。
2010年5月17日,冷水江市公安局飞水岩派出所在谢某乙家将重190公斤的四袋氧化锑矿粉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2010年6月4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布溪公安分局民警在本市强制戒毒所将被告人段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的基本情况;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其和刘长征发现有四个人在冷水江市红江锑品厂盗窃氧化锑矿粉,他们立即追赶,当场抓获了一名盗窃者,这个人叫杨国清,其余三名同伙跑了;
3、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5日凌晨6时许,有一高一矮两名男子来她家里卖氧化锑矿粉,她询问氧化锑矿粉是从哪里来的,两名男子说是拆除锑冶炼厂扫来的,我就同意收购,过称是544斤(后来重新过称只有380斤)按12.5元/每斤的价格计算,她付了6800元钱给这两名男子;
4、同案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5月17日凌晨1时,他和杨国清及外号叫“老八”(颜红忠)、外号叫“三矮子”(段某某)等四人到冷水江市红江锑品厂盗窃氧化锑矿粉,他和“三矮子”爬了进去,杨国清和“老八”在外面放风,当他们偷了二大袋氧化锑矿粉后,听见有人喊“抓贼”,他和“三矮子”就翻墙跑了;
5、同案人杨国清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5月15日20时许,蔡某某到他家里,提出去盗窃氧化锑矿粉,他答应了。然后。蔡某某打电话喊来两个人,即“老八”(颜红忠)和“二吉”(段某某)四人一起于次日凌晨去冷水江市红江锑品厂盗窃氧化锑矿粉。他们是从后门进去的,蔡某某要他和“老八”在外面放风,蔡某某和“二吉”就爬墙进去偷盗,然后从大门下面的空隙递转氧化锑矿粉,总共偷了7袋.然后,租一辆的士到北区卖给一个女人,重量是544斤,按12.5元/每斤的价格计算,得了6800元,四人每人分了1250元。2010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他们四人又去冷水江市红江锑品厂盗窃氧化锑矿粉,总共偷了5袋,已经运出2袋,还有3袋在厂内没有运出,他就当场被抓获了;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段某某伙同蔡某某、颜红忠、杨国清盗窃的氧化锑矿粉总价值为9970元(其中盗窃未遂价值3440元);
7、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6月18日,蔡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被告人段某某)就是2010年5月16日和17日两天与其去冷水江市红江锑品厂盗窃氧化锑矿粉的人,他的绰号叫“二吉”,也叫“三矮子”;
2010年6月19日,杨国清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被告人段某某)就是2010年5月16日和17日两天与其去冷水江市红江锑品厂盗窃氧化锑矿粉的人,他的绰号叫“二吉”;
2010年5月30日,杨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蔡某某)是与杨国清到她家里卖氧化锑矿粉的人;
2010年6月19日,杨国清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颜红忠)就是2010年5月16日和17日两天与其去冷水江市红江锑品厂盗窃氧化锑矿粉的人,他的绰号叫“老八”;
2010年5月17日,杨国清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0年5月17日凌晨与其去冷水江市红江锑品厂盗窃氧化锑矿粉的人,这个人叫蔡某某;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谢某乙处扣押其收购的被盗氧化锑矿粉530斤、从杨国清处扣押氧化锑矿粉200斤,共计730斤,并退还给了被害单位冷水江市红江锑品厂;
9、收款笔录,证实谢某乙退赔被害单位冷水江市红江锑品厂4000元的事实;
10、被盗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及同伙实施盗窃行为现场的概貌情况;
11、本院(2009)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段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12、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亦证实了上述事实,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二、贩卖毒品事实
2010年5月30日14时许,吸毒人员蔡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段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中连乡颜家湾地段某了面,蔡某某拿100元钱给被告人段某某,被告人段某某拿着100元钱到矿山乡杨国清(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三小包约0.15克海洛因,随后来到中连乡卫生院旁边的坟山上将其中二小包约0.1克海洛因交给蔡某某,剩下的0.05克用于自己吸食。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5月30日下午2时左右,他给了100元给“三矮子”(段某某),他在中连乡卫生院旁边的坟山等“三矮子”,大约过了半个小时,“三矮子”就给了我二小包海洛因,大约每包0.05克,二小包共计0.10克。他当时就在坟山吸食了;
2、同案人杨国清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拿100元钱在他手里要求买二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1克),他给了三小包海洛因(约0.15克)给被告人段某某,他多给一小包海洛因是给被告人段某某的好处;
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亦证实了上述事实,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共计0.1克;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次,其中1次未遂,盗窃财物总计价值9970元,其中盗窃既遂财物价值6530元,盗窃未遂财物价值3440元。
本院认为:
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二次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段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段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后二次犯罪都是故意犯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段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自2012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黎和光
人民陪审员阳玲
人民陪审员杨期明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勇
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