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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杨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舞阳营销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舞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9月20日13时4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到朱兰干休路X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颌面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4天后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被告杨某某的肇事车辆豫x号汽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752.19元、误工费49.49元、护理费1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194.28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而未对因该事故受伤的杨某盼予以赔偿,被告杨某某已赔偿杨某盼800元钱,已远超其应付某分,也替原告垫付某偿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事故医疗费最高赔付x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过高,应按每天12.2元每天计算,交通费也过高了。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13时4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舞钢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干休路X路段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沿干休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进人建设路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杨某盼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某疗费1752.19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有的责任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舞钢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发票3份、医疗费清单1份及被告杨某某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1份,能够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杨某某应对原告因事故受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基于同被告杨某某间的交通强制保险关系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其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752.19元、误工费49.49元、护理费52.68元(4806.95元/年÷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交通费100元,共计2074.36元。因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同一事故中所有受害人员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其已对该事故另一受害人杨某盼承担了限额x元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只须赔偿原告医疗费以外的各项损失合计322.17元。因原告及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1752.19元的50%即876.10元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其余5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舞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22.17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76.1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舞阳营销服务部负担1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各自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审判员李某军

代理审判员杨某华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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