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
申诉人王某因与被申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的(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濮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濮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宇博、郝献玺出庭。申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申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贺艳丽
审判员苏章臣
代理审判员姚文艺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马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