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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洛阳市二运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刘俊升,偃师市为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洛阳市二运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p河回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洛阳市二运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运祥安特货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运祥安特货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12月7日14时1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洛阳市谊隆车辆综合检测中心内由北向南行驶时驶入该中心南边门面房,造成车辆、洛阳市谊隆车辆综合检验中心、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一分公司房屋及屋内办公用品受损、房屋内原告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2010年1月4日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不承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二运祥安特货运输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不予否认,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法院应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赔偿要求,被告愿意依法合理赔偿。

被告二运祥安特货运输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14时1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洛阳市谊隆车辆综合检测中心内由北向南行驶时驶入该中心南边门面房,造成车辆、洛阳市谊隆车辆综合检验中心、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一分公司房屋及屋内办公用品受损、房屋内原告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科大二附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产生医某某9625.7元、营养费17天×15元=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20元=340元;根据河科大二附院诊断证明书,孙某某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陪护人员陪护费为x元/年×17天=813.7元;孙某某的误某某为1800元/月×17天=1020元;另被告杨某某称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医某某3523元,原告称其支出交通费950元,需要后期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5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1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损失医某某、误某某等共计x.4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3523元,被告杨某某应再向原告支付8631.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另诉。被告二运特货运输公司系豫x号车辆的名义车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医某某、误某某等损失8631.4元。

二、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被告杨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少先

审判员:陆红雨

审判员:张罗炜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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