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41岁,无户籍,汉族,文盲,农民。2011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2011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党永亮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袁某、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2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赵某甲窜至黄陵县北坡底原化工厂院内,赵某甲望风,袁某窜至院内一排旧瓦房由南向北数第某家赵某乙家,从其房门窗户翻入房内,盗走大衣柜一红色女式钱包内5000元现金及放在床上的一部黑色海尔直板手机,从房门窗户上翻出。袁某将所盗手机给赵某甲后,携带5000元现金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海尔直板手机价值112元,手机已被赵某甲丢弃,被盗现金已被袁某挥霍。
(2)2011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伙同赵某甲窜至黄陵县陆宝苑工地,盗走钢管6根,卡子240个,钢筋240公斤,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872元。后二人将所盗物品以1350元的价格卖给黄陵县河西李某戊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赵某甲分得3元,袁某分得1347元,所得赃款已被全部挥霍。
(3)2011年9月9日晚,被告人袁某窜至黄陵县聚贤庄工地,盗走大捷虎牌水泵2台,经鉴定,被盗水泵共计价值1148元。袁某将所盗物品以260元的价格卖给黄陵县河西李某戊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已被袁某全部挥霍。
(4)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袁某伙同赵某甲窜至黄陵县印台山红绿灯下黄陵县教育局蛋奶办、校安办,赵某甲在楼道望风、袁某从蛋奶办办公室翻窗而入,盗走室内联想昭阳K66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810元。后又从校安办办公室翻窗而入,盗走室内UPS电源一个(价值105元)、361°运动鞋一双(价值100元)、伟志西服上衣一件(价值150元)、电动剃须刀一把(价值40元)、墨镜一副(价值30元),共计价值1235元。袁某逃离现场后赵某甲被该单位值班人员当场抓获,被盗物品全部追回,现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袁某、赵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袁某、赵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2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赵某甲窜至黄陵县北坡底原化工厂院内,赵某甲望风,袁某窜至院内一排旧瓦房由南向北数第某家赵某乙家,从其房门窗户翻入房内,盗走大衣柜一红色女式钱包内5000元现金及放在床上的一部黑色海尔直板手机,从房门窗户上翻出。袁某将所盗手机给赵某甲后,携带5000元现金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海尔直板手机价值112元,手机已被赵某甲丢弃,被盗现金已被袁某挥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12月13日黄陵县公安局接被害人赵某乙报案称,其位于黄陵县X区街道办事处北坡底行政村的家中被盗,请求依法查处。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黄陵县北坡底原化工厂院内,中心现场位于院东侧由北向南第某间瓦房内,房内物品凌乱。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袁某、赵某甲分别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害人赵某乙被盗案的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4、黄陵县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黄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海尔V700手机价值112元。
5、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明我家中被盗了,被盗财物及现金约5000余元。2010年12月13日中午11时许,我离开暂住的黄陵县X村原化工厂院旧瓦房倒数第某间房子,晚上8点多回家打开房门一看,门后面有一只涂料桶,房门上玻璃窗旁用来挡风的一块五合板掉在地上,房间里很乱,之后发现房间后面大衣柜里我的红色女式钱包内的5000元不见了,床上放着的一部黑色直板海尔手机也不见了。现金都是新版100元票面。
(二)、2011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伙同赵某甲窜至黄陵县陆宝苑工地,盗走钢管6根,卡子240个,钢筋240公斤,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872元。后二人将所盗物品以1350元的价格卖给黄陵县河西李某戊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赵某甲分得3元,袁某分得1347元,所得赃款已被全部挥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9月26日黄陵县公安局接被害人李某丙报案称,位于黄陵县河西210国道旁的陆宝工地被盗,请求依法查处。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黄陵县河西陆宝苑二期工程工地。
3、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袁某、赵某甲分别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陆宝工地被盗案的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4、黄陵县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黄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72元。
5、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我是黄陵县陆宝苑工地职工,2011年9月8日早上到工地后我发现工地240多个卡子、6根两三米长的钢管及240多公斤零碎钢筋被盗。共计价值2385元左右。
(三)、2011年9月9日晚,被告人袁某窜至黄陵县聚贤庄工地,盗走大捷虎牌水泵2台,经鉴定,被盗水泵共计价值1148元。袁某将所盗物品以260元的价格卖给黄陵县河西李某戊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已被袁某全部挥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10月8日黄陵县公安局接被害人李某丁报案称,位于黄陵县X街聚贤庄工地被盗,请求依法查处。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黄陵县X街聚贤庄工地;侦查机关对现场进行了拍照。
3、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袁某、赵某甲分别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聚贤庄工地被盗案的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4、黄陵县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黄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48元。
5、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我是黄陵县聚贤庄工地职工,2011年9月10日早上我在检查工地时发现2个大捷虎牌水泵被偷了,是2011年4月买的,两个价值1780元。发票不见了。
6、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我经营黄陵县河西再生资源回收站,今年9月初的一天,具体日子我记不起来了,当时是晚上,有一个人拿了两个水泵让我收购,好像是蓝色的,具体多少公斤我记不清了,我问他水泵是哪来的,那人说水泵是他工地上的,坏了不能用了,他现在想处理,我就当废品以260元收购了。这个人个子有1米6,关中口音,留有八字胡,40岁左右,眼睛很大,其中一个眼睛有问题,颧骨较高。在卖水泵之前这个人还来过一次,当时和他一块来的还有个人。大概还是2011年9月初的一天早上,这个眼睛有问题的人和另外一个个子比他高一些的三十多岁的男的,他们当时拿来些钢管,钢筋和卡子,在我这卖了。卡子就是工地上搭架子用的钢管卡子,用装水泥和装白灰的袋子装着,有6袋子,每个袋子大概有40公斤左右;钢管有胳膊粗细,有两三米长,有6根,钢筋有指头粗细,1米多长,一头是弯的,有240多公斤,我当时以废铁的价格收的,共给了1300多元,具体多钱我记不清了。低个子大概有1米7左右,较瘦,长脸,本地口音,他说是他家修地方剩下的,没用了,所以就卖了。
(四)、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袁某伙同赵某甲窜至黄陵县印台山红绿灯下黄陵县教育局蛋奶办、校安办,赵某甲在楼道望风、袁某从蛋奶办办公室翻窗而入,盗走室内联想昭阳K66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810元。后又从校安办办公室翻窗而入,盗走室内UPS电源一个(价值105元)、361°运动鞋一双(价值100元)、伟志西服上衣一件(价值150元)、电动剃须刀一把(价值40元)、墨镜一副(价值30元),共计价值1235元。袁某逃离现场后赵某甲被该单位值班人员当场抓获,被盗物品全部追回,现已发还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是2011年9月18日黄陵县公安局接黄陵县教育局职工段某、李某戊报案称,其位于黄陵县街道办事处教育局“蛋奶办”和“校安办”办公室被盗,请求依法查处。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黄陵县印台山红绿灯旁二楼黄陵县教育局蛋奶办、校安办。
3、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袁某、赵某甲分别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教育局“蛋奶办”和“校安办”被盗案的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4、黄陵县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黄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35元。
5、黄陵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已将扣押物品返还给被害人段某。
6、证人段某证言,证明我在县教育局下属蛋奶办工作,2011年9月18日晚上十点左右,我单位同事打电话告诉我办公室被盗了,我赶到单位临街的二楼看见第某间我的办公室灯亮着,窗户开着,我就回去用钥匙打开办公室门,发现放在柜子里的一部灰色、14寸的联想昭阳K66笔记本电脑不见了。笔记本是2010年后半年以7000余元购买,但发票找不到了。
7、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我是黄陵县教育局校安办干部,2011年9月18日晚21时许,我接到同事李某戊电话,说我的办公室被偷了,我办公室位于黄陵县印台山210国道旁。赶到单位后我看见我办公室门开着,室内比较乱,李某戊说他刚才发现一个人在楼道上,我的门开着,就把那个人抓住,公安民警已把人带走了。我发现办公桌右侧柜子里的一台USP稳压器(2009年以500元购买),室内窗台下一双新361°白色篮球鞋(2011年6月以360元购买)以及床头柜里的一件深蓝色伟志西服(2009年以500余元购买)、室内文件柜内的一副墨镜(2010年以50元购买)、一个电动刮胡子刀(飞科牌,2010年以200元购买)被盗了。
8、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我在黄陵县教育局校安办工作,我单位办公室被盗了,我在现场抓住一个小偷。2011年9月18日晚21时许,我在校安办办公室休息听见隔壁房间有响声,我就到楼道打开灯,看见楼道站着一个人,大约30岁左右,身高约一米七,头发较长,上身穿一件深蓝色西服,我问他干什么,他说他找电力局,我看见我隔壁办公室门开着,里面很乱,我就一把抓住他,打了110,同时又打电话通知单位同事。民警和同事来后,经清点,位于印台山红绿灯路边公厕旁边楼的二楼上楼梯后第某个房间,教育局蛋奶办干部段某放在办公室铁柜内的一部联想昭阳K66笔记本不见了,第某个房间校安办张某办公室内的UPS电源、深蓝色伟志西服上衣、一双361°篮球鞋被盗,后来我们与民警一块在楼道里发现了被盗的笔记本电脑、UPS电源、篮球鞋。
(五)证明以上案件事实的其他证据有:
1、证人赵某己证言,证明赵某甲是我儿子,他有先天性弱智。
2、黄陵县公安局书证两份,证明本案中作案工具起子一把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被告人袁某无户籍。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甲X年X月X日生。
4、被告人袁某供述,证明我叫袁某,又名冯X。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我找到赵某甲,又名赵X,让他跟我去偷东西,赵某甲就跟我走了,我俩走到北坡底村X排旧瓦房跟前我让赵某乙在外面看人,我走到往外数第某间房子门口,发现门上面没有玻璃用木板挡着,我把木板弄开翻进房内,在房子最里面的大衣柜里面找到一个红色钱包,我把钱包里面的5000块钱装到身上,在床上找到一部黑色手机,我从房子里找到一个塑料桶放到门后面翻出去,我把手机给赵某甲让他卖去,我拿着5000块钱就走了。5000元都是百元票面的。手机我给赵某甲了,5000块钱我花完了。
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叫赵某甲跟我到黄陵县马山坡下公路对面的一个工地,偷了些钢管、钢筋和6袋卡子,最后将这些东西卖到工地后面一个废品收购站,我给收购站的人说这是我家修地方用的剩下的,现在处理掉。共卖了1350块钱。偷的钢管有手腕粗细,长有2米的,3米的,一共偷了6根,钢管在工地一进去,靠右边的楼墙底下放着;卡子就是工地上搭架子的钢管卡子,用装水泥和白灰的袋子装了6袋子;钢筋有指头粗细,有1米多长,具体多少我记不起来了,卡子和钢筋是在工地左边放着。我给赵某甲分了3块钱,剩下的钱我全花了。
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黄陵县一个工地里偷了2个水泵,水泵是蓝颜色的,具体什么牌子我不知道。一个是在工地北边的河道里偷的,一个在工地东边的河道里偷的。两个水泵我都卖给了上次那个废品收购站了,我给收购站的人说是我工地上的,现在水泵坏了不能用了,所以处理。一共卖了260块钱,钱我全花了。
2011年9月18日下午4点多,我和赵某甲转到印台山红绿灯路边的公厕旁边楼底下,我从楼梯上到二楼发现左边第某个房子里有一个笔记本电脑,我就下来给赵某甲说上面有一台笔记本电脑咱两晚上来偷。晚上8点多我俩到第某个房子门口,我让赵某甲在窗外等着,窗子是铝合金的没有扣,我推开窗户翻到房内,用起子把房子里铁皮柜下面的柜门撬开,把一台灰色笔记本电脑和线子从窗子上递给赵某甲,然后把门闭上,又来到第某个房子,推开窗翻进去,我用起子把靠门的办公桌的柜子撬开偷了一个黑色的机子,我也不知道是什么东西,然后从床头拿了一双运动鞋,从床板下面拿了一件深蓝色西服,然后从里面办公桌抽屉里拿了一个蓝的剃须刀和一个墨镜,从窗户上递给赵某甲,然后我把门从里面打开出来,随手把门锁上走了。在楼道我将笔记本电脑、黑色机子、剃须刀和墨镜装在一个袋子里,让赵某甲拿着袋子和白色运动鞋,把西服上衣穿上,并对赵某甲说:“你把这些东西拿着,我先回去了,你回来后再把这些东西给我”,然后我就回到西洼一个私人旅社里睡觉了。笔记本电脑是灰的,我也不认识是什么牌子,西服上衣是深蓝色的,什么牌子我不知道,运动鞋是白色的,剃须刀是蓝色电动的,还有个机子是黑色的,我也不知道是什么东西,还有一个黑色的墨镜。起子是我从我房子拿的,用完我就扔到楼下了。
5、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以上被告人袁某共盗窃作案四次,盗窃价值共计9367元,被告人赵某甲共盗窃作案三次,盗窃价值共计8219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袁某、赵某甲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某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赵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袁某、赵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提出作案、积极实施盗窃并负责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赵某甲负责望风、并分得很少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赵某甲依法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二至三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审判员寇晓荣
人民陪审员李某戊玲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浩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某条之规定,在刑法第某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某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