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翔隆顺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X路新金龙大厦北楼X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女,40岁,
上诉人天津翔隆顺泰置业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翔隆顺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明,被上诉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单某、被告天津翔隆顺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单某以x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X路中段东侧蔚蓝轩2-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1.26平方米。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甲方(即本案被告,下同)于2009年5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乙方(即本案原告,下同),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未按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有权按照下述的第1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1、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0年3月29日,原告单某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原告因逾期入住问题于2010年10月8日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利息x元、逾期交房违约金98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因考虑到奥运会的因素,愿意放弃全部逾期交房利息和逾期交房违约金的20%,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
原、被告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就其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将商品房于2009年5月31日前交付原告,但实际上被告于2010月3月29日才将商品房交与原告。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商品房,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已付房款利息及违约金。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因考虑到奥运会的因素,愿意放弃全部逾期交房利息和逾期交房违约金的20%,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予以照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已付购房款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并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本次诉讼中,被告以奥运施工限制措施是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延期交房作为抗辩理由,依照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四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述2009年8、9月份通知原告交付房屋的抗辩事由,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天津翔隆顺泰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单某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人民币x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天津翔隆顺泰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单某违约金人民币8760元。三、驳回原告单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受理费773元,减半收取386.5元,由被告天津翔隆顺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翔隆顺泰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提出依据天津市政府颁布实施的《天津市迎奥运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工作实施方案》津政发(2008)X号的规定,造成蔚蓝轩工程全部停工系不可抗力,既便不属于不可抗力,亦应属于情势变更,应免除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单某则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由证人于静、李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经本院主持质证,被上诉人表示双方约定的是书面通知办理入住手续,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的书面通知。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就其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天津市政府于2008年4月8日下发《天津市迎奥运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工作实施方案》津政发(2008)X号文件,而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4月28日,上诉人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该小区紧邻天津奥运场馆的事实以及北京奥运会召开的时间明知,上诉人未对施工期间可能遇到的停工要求提前作出相应的安排,且在确定交房时间时,也未对上述影响交房时间的因素给予充分的考虑。二审期间,上诉人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办理入住手续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方式,故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当对其逾期交房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上诉人考虑奥运会召开的因素,同意放弃全部逾期交房利息和逾期交房违约金的20%,原审法院照准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以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为抗辩事由,不同意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65元,由上诉人天津翔隆顺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秀红
审判员包颖
审判员王新
二零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靳一诺
辛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