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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甲与被告苏某某、谭某某、汤某某、彭某乙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在(略),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苏某某,户(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与被告汤某选系父子关系。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苏某某、谭某某、汤某某、彭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追加合伙人谭某某、汤某某、彭某乙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2011年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代理人王在(略),被告苏某某、谭某某、汤某某、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7日,原告彭某甲与被告苏某某、谭某某、汤某某、彭某乙等五人合伙做木材生意。直到2007年2月15日合伙人一起到县城花园宾馆算账,经算账后,被告苏某某应付现金3.5045万元,当时由于被告无钱而写下了欠条,后本人追讨多次,一直没有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本金3.5045万元及欠款利息x元。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彭某甲诉本人债务一案,因原合伙结算尚未完善,要求对国家所收取的费用开支进行公开。合同履行所付费用要求求平摊,合伙五人须到场重新对账目进行结算。

被告谭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被告的诉、辩没有意见,且与其本人没有关系。

被告汤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五人合伙做木材生意是事实,合伙算了账,但没有算清,我们还有节余指标。原告彭某甲也欠我的款,但该欠款在本案中我不要求法院处理。

被告彭某乙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五人合伙,每人一股做木材生意是事实,我当时只出了2万元本金给彭某甲作为一股,没有参与经营,2007年2月15日在花园宾馆对合伙债务进行了算数。当时,我执了一下笔,经算数每人亏二万多元,苏某某要给彭某甲的钱具写了欠条。

原告就其诉称在举证期间提供了下列3份证据:

证据一:被告苏某某于2006年12月28日在花园宾馆合伙清算后具写的欠条。证明被告苏某某欠原告人民币3.5045万元。且原告于2008年12月29进行了催讨。

证据二:合伙人进行合伙清算的记录纸两张。证明原告彭某甲与被告苏某某及合伙人谭某某、彭某乙、汤某某于农历2006年12月28日(公历2007年2月15日),在花圆宾馆对合伙经营木材一事进行了清算,并由全体合伙人签名确认,“以此为依据,签字为准”。被告苏某某应付出3.5045万元给原告彭某甲。

证据三:《芙江周家坊山场入股协议》。证明在该协议中对入股的股金按月利率1分(即利率为百分之一)计算利息。

被告苏某某对原告上列证据发表了如下意见:

对证据一,当庭承认是他在花园宾馆对合伙清算后由其本人所写;对证据二也承认是五人在场进行清算的数据,但认为数没有算清,一是周家坊要退的款没有计算在内,二是所办的木材指标没用完,因此,应由五人在场重新算账;对证据三被告承认虽然由其本人签了字,但不认可其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因为当时已是在出木的时候,木材比较行销,运秋要拖木,为他垫付了买山款四万元钱的谭某来也要拖木材,运秋就把四万元钱给明来,木材就交给运秋,因此写了这个字条,本人才在字条上签了名。

被告谭某某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并证明全体合伙人在花园宾馆一起对合伙进行了算账后由全体合伙人在清算记录上签名认可,对此其本人也签了字,没有意见。并且在清算后对该进钱和该出钱的人,各自出具了欠条;对证据三,因当时本人不在家,是其妻子签的字,具体情况不太清楚,但是,开始合伙时是口头约定的,当时没有说股金要算利息,各人的股金有多有少,在进行合伙算账时也没有算股金的利息;至于周家坊的钱,原告没有起诉,应另案处理。

被告汤某某对原告的证据一,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二合伙清算的两张记录纸上的签名,当庭承认是其本人所写,但认为虽然进行了合伙算帐,但没有算清,还有节余的木材指标费要退回,应重新算;对证据三的情况是在出木的时候明来要拖木,原告运秋也要拖木,我爸爸欠明来四万元钱,彭某甲把钱付给明来,木材就由运秋拖。

被告苏某某、谭某某、汤某某、彭某乙在举证期间及开庭审理阶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议后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一、二,证明原告彭某甲与被告苏某某于2006年古历12月28日在花园宾馆进行了合伙清算,清算后被告苏某某出具了3.5045元的欠条给原告,被告苏某某也承认是其本人所出具,且合伙人也证明是进行了合伙清算后所写,被告及有关合伙人对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并无异议。原告的证据三,有关入股股金利息的协议,经庭审查明该协议的目的主要是解决合伙采伐的木材由谁销售的问题,而不是解决入股的股金分享利息的问题;同时对利率的表述也不明确;另,在合伙清算时,对入股的股金也没有计算利息;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欠款利息的约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的意见,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10月份,原告彭某甲经彭某乙介绍,并与彭某乙一同参与已由被告苏某某、谭某某所购买的周家坊组山场林木进行合伙采伐销售,加上被告苏某某的儿子汤某某,共有五人口头约定共同合伙经营。直到2006年古历12月28日,全体合伙人在茶陵县城花园宾馆对合伙进行清算,清算后,由全体合伙人在清算记录单上签字认可,对该进钱和该出钱的各合伙人,各自分别出具了欠条,将合伙的债权债务结算为特定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对周家坊组应退的钱则由五人平分。在清算后,被告苏某某应付给原告彭某甲的债务计人民币3.5045万元,出具了欠条。2008年12月29日原告彭某甲向被告苏某某催讨后,被告未偿付欠款。

本院认为: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口头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在合伙清算之后出具的欠条,使合伙之债已转换为特定的个人之债。因此,原告彭某甲要求被告苏某某偿付经合伙清算后出具的欠条上的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某、汤某某以合伙的账没有算清,要求应重新算账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某某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合伙清算时均没有对股金计算利息,现原告以《芙江周家坊山场入股协议》来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自催讨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妥。周家坊组的应退款的问题,不影响原告彭某甲与被告苏某某之间的债务关系。被告谭某某、汤某某、彭某乙在本案中没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本案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偿付原告欠款本金3.5045万元,利息(利息计算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6日)计人民币4599元,合计人民币3.9644万元。上述款项限被告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76元,原告彭某甲负担200元,被告苏某某负担4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某明

人民陪审员蒋定(略)

人民陪审员刘普清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丽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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