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业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小华、人民陪审员钟兴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某良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熊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10月初,被告人文某购得毒品海洛因,先后在津市市金龙大酒店、超强网吧等地9次向吸毒人员万某甲、汪某某两人销售毒品海洛因9小包,获赃款300余元。2010年10月8日,津市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文某时从其身上收缴白色粉末物14小包(含尚未实际给付汪某某的1小包),净重0.24克。经鉴定,上述14小包白色粉末物中检验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指控证据有: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某清单、物证照片,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被告人文某的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证人万某甲、汪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和辩解;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刑)鉴(理化)字[2010]第X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
(略)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以销售为目的购买毒品海洛因以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他人非法销售,重量合计约0.37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10月初,被告人文某购得毒品海洛因,先后在津市市金龙大酒店、超强网吧等地9次向吸毒人员万某甲、汪某某销售毒品海洛因9小包,净重约0.136克,获赃款300余元。2010年10月8日,津市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文某时从其身上收缴白色粉末物14小包(含尚未实际给付汪某某的1小包),净重0.24克。经鉴定,上述14小包白色粉末物中检验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9月,被告人文某在津市市金龙大酒店先后2次卖给吸毒人员汪某某2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约0.034克,获赃款70元;同年10月8日,被告人文某在津市X路超强网吧内向汪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当汪某其给付35元赃款,毒品尚未交给汪某某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收缴毒品海洛因14小包,净重0.24克。
2、2010年10月初,被告人文某在津市市金龙大酒店、超强网吧等地6次向吸毒人员万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共6小包,净重约0.102克,获赃款21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文某的常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文某的基本情况。
2、津市市公安局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0月8日上午,津市市公安局接举报后,在津市市超强网吧附近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文某抓获,并当场从文某的身上搜出海洛因14小包的事实。
3、津市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及物证照片,证实从文某身上搜出的毒品及相关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收缴的情况。
4、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10年9月份开始,在津市市金龙大酒店、超强网吧找文某买过3次毒品海洛因,前2次是每次花35元买1小包,第3次是2010年10月8日上午,他到津市市超强网吧,把买1小包海洛因的35元钱交给文某,文某还来不及交付那1小包毒品时,他们就被当场抓获了,并且从文某的身上搜出了海洛因。
5、证人万某乙证言,证实他从2010年10月2日至7日,在津市市金龙大酒店、超强网吧等地,找文某购买了6次毒品海洛因,每天1次,每次花35元买1小包,6次共花现金210元。
6、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证实他以每小包3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2010年9至10月间,他给吸毒人员汪某某卖过3次毒品,前2次分别是每次1小包海洛因,每包35元,第3次是在超强网吧,刚收汪某某的钱,还没给付毒品就被抓了。再就是2010年国庆节期间,他先后给吸毒人员万某甲卖过6小包海洛因,也是每次1小包,每小包35元钱,但有时没有35元,33元也收过,共收万某甲210元,贩卖毒品海洛因总共获款300余元。
7、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刑)鉴(理化)字[2010]第X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从文某身上搜出的14小包白色粉末物净重0.24克,检验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以销售为目的购买毒品海洛因以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他人非法销售,重量合计约0.37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文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业才
审判员邓小华
人民陪审员钟兴友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文某良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